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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20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南召县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政府政策,将其他乡镇的税款调整到城郊乡政府x.06元,并将城郊乡政府规定的对外来税款奖励纳税人10%的款项合计x元领走后,除用于单位公务支出x元外,下余的718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贪污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款退缴。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田××、靳××、李××、杨××、崔××、尚×、史××、石××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受到询问时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南召县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副局长期间,南召县X乡政府的协税人员找到周某某,请其帮忙往该乡介绍税源,并承诺事后给予总税额10%的返还。后在其它乡镇纳税人缴纳税款时,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审查、登记国税来源的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先后将x.06元的税款来源登记为南召县X乡。事后,南召县X乡政府经管引税工作的杨×陆续从该乡财政支出x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得款后,用于单位公务开支x元,余款718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款退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田××、靳××、李××、杨××、崔××、尚×、史××、石××等人的证言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更改税款来源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因周某某所得3万余元的款项,是在为南召县X乡政府谋取利益后,个人收取的好处费,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另因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自动投案,而在办案机关对其询问时,其所如实交待的事实,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在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得款后用于公务开支的x元没有被作为犯罪予以指控,故认定其受贿数额为718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能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尚好,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吴罡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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