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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华与被告陶X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钟X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柿竹园矿退休工人,初小文化,住郴州市X镇XXXX栋X楼XXX房。

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平,女,196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宁乡X组。

原告钟X华与被告陶X平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华及委托代理人王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8日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分居至今,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钟X华与陶X平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

被告陶X平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不管家庭,被告对原告照顾周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婚后有财产,但被告愿意放弃分割财产。同时以身体有病为由拒绝参加法庭庭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钟X华与被告陶X平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8日苏仙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各自婚生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被告经常回宁乡县居住,原被告各自带自己婚生小孩分居两地生活,造成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于1998年购买了单位福利房,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因结婚后即分居,长期处于分居两地状态,加上从2010年6月始分居至今,造成感情无法沟通,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1998年购买单位福利安置房,为婚前财产;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且被告书面答辩陈述亦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不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钟X华与被告陶X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X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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