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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民(1)权终字第116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38年1月X号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05)康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孙某某系邻居关系,2005年1月12日晚6时许,赵某某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双方均有伤。孙某某于纠纷后就医于康平县人民医院,确定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孙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就医治疗发生的经济损失证据。赵某某就医于康平县人民医院,确定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赵某某的伤情经康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花医疗费1,971.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6.5元、照相费27元。赵某某丈夫因护理赵某某减少的收入为150.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康平县X镇北派出所卷宗中询问艾玉英、经丽艳、艾凤岩的笔录,赵某某的住院病历、像片、药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照相费收据、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康平县铝厂生产技术部证明,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孙某某骂仗并厮打在一起,孙某某造成赵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侵害了赵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赵某某对自己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赵某某主张孙某某的儿子等人打赵某某,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要求孙某某赔偿其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119条、131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1,990.7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32.33元,护理费150.37元、复印费10.5元、照相费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合计2,543.9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763.17元,被告负担70%,即1,780.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550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385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要求孙某某赔偿医药费2,300元、车费和饭费710元、误工费296元、诉讼费785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孙某某应承担100%的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孙某某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促成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赵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孙某某承担100%责任的请求,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孙某某赔偿医药费2,300元的问题。本院经查,赵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全部医疗费为1,971.17元,而一审法院将赵某某在住院期间发生的病志复印费,即19元也计算到医疗费中,共计按照1,990.7元给予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孙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纠正。一审法院对赵某某出院后无病志记载而发生的3元平诊费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某某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孙某某赔偿车费和饭费710元的问题。本院经查,赵某某并未将其存在交通费和餐费的证据提交给公安机关,也未提交给一审法院,赵某某对其此项请求的成立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孙某某赔偿误工费296元的问题。赵某某在二审陈述,其在发生纠纷前无工作,在家呆着。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住院11天的误工收入按照2004年度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92元(农林牧渔业)考虑并无不当,故赵某某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某上诉提出要求孙某某承担诉讼费785元的问题。本院经查,赵某某向一审法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为550元,一审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分担的案件受理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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