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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诉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

负责人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唐某、被告陈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期限从200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425‰,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座落于上海市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两被告以该房抵押给原告;如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共有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唐某借款x元,双方亦于2004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唐某之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8年8月20日,被告唐某已连续16期未能按时、按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还贷。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及偿付截止200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x.59元、罚息1422.84元、复息3371.46元;二、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以双方所订合同约定的条款为依据计算);三、判令两被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一份;

4、客户逾期清单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具体金额、抵押登记情况、逾期还款情况等事实。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唐某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作为抵押共有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在两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x.75元,偿付截止2008年8月20日止的利息x.59元、罚息1422.84元、复息3371.46元及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x.75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订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

二、被告唐某、被告陈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唐某、陈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唐某、陈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陈某某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0.59元、保全费3310.2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x.88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筑慧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人民陪审员居世铸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长王筑慧

审判员顾敏华

代理审判员居世铸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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