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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二栋。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6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纠集多人手拿铁棍,砸开原告与丈夫栖身的乳山一村X号三楼废弃房屋,将屋内的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财物拆的拆、扔的扔,全部抛弃在楼下的场地上。正在上班的原告丈夫黄某康闻讯赶回家,质问和阻止被告的在场负责人员,十余名头戴安全帽的拆迁工人立即冲上来对黄某康进行围攻,原告上前劝阻也遭毒打,后在大量警力制止下,这伙人才善罢甘休。次日,原告觉得身体不适,于是到公安机关开具验伤单后去医院验伤,结论为多处外伤。因此事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6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67元、误工费960元、律师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相关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渝州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公司)签订有拆房合同,委托渝州公司拆除空房。事发当日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的是渝州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约定,因此造成的纠纷应由渝州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被告方应是渝州公司,而不是现在的被告,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合。而引起本次冲突的肇事方是原告家人,因为原告等擅自侵占拆迁户已经搬离的空房,经多次上门要求其搬出未成,才在事发之日采取措施的渝州公司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之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时,考虑到上述情况,签约的条件已放得很宽,原告也答应此事就算了。想不到原告现又提起诉讼。根据事发当日公安机关与包括原告丈夫及子在内的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没有显示当时原告在场,并在冲突中受伤。故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不仅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且实体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丈夫黄某康承租的公房。2006年6月左右,该房屋被列入动迁范围。2008年9月,原告及家人见其居住房屋三楼住户迁走,房屋空置,即自行安装了空调、淋浴器、排风、灯等生活设施后迁入,其中一间由原告等居住,另一间则放置了二张麻将桌作为棋牌室。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等曾口头要求原告等搬离,但未成。2009年6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动迁组人员率拆迁工人到乳山一村X号三楼,强行将原告等放置在内的生活用品及家俱等物品搬离到一楼,原告丈夫黄某康闻讯赶到上前阻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双方有关人员带所处理才平息纠纷。事发后,原告丈夫黄某康及子黄某到医院验了伤。2009年6月19日13时,原告高xx到公安机关开具了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多处外伤,支出医药费469元,交通费14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休息、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原告根据法院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调阅纠纷发生时的有关案卷材料。其中有事发当日原告黄某康、黄某、案外人邻居沈成伟、拆迁公司肖某勇及被告公司员工戴德良的询问笔录,2009年7月6日原告黄某康的询问笔录及家庭财产清单。原、被告对这部分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询问笔录中未谈及原告高xx是否在场,更未谈及高xx在冲突中受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高xx称其在本案冲突中受伤,虽然提供了事发次日的验伤通知单,证明其有伤,但未有证据证明冲突时原告在场,也未证明其伤是因本案冲突引起且由被告造成,故对原告高xx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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