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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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金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案号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2009年6月10日,本院认为该案涉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属于本院有管辖权的知产案件,退回本院审理。本院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于2009年8月14日重新立案,于2009年9月21日进行预备庭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辉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自己研发、已报专利的刷类产品与被告进行合作,被告负责完成原告提供的刷类产品的商品化工作并组织批量生产。合同期为5年,5年内被告不得中断产品生产。生产能力必须满足原告需求并严格保守该类产品商业机密,若有违约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与多家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而被告一开始还认真开发模具、做批量生产准备。但从2007年下半年起,由于被告开始与美国公司谈判欲把现有企业卖给美方,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并寻找各种不正当理由和借口不进行批量生产。生产能力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并泄露该类产品的商业机密,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效果。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金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一直按约履行,完成了产品的开发及生产,已生产完的1200套半成品(没有包装和灌装液体)现在被告仓库内。现在缺一个放液体的小包装,以及液体和刷子合并起来的大包装。1200套共有四个品种,分别是定型护理梳、领袖刷、皮鞋刷和皮革护理刷。因原告未将包装材料组织到场、对灌装液体只提供了600罐的量。被告灌装完成但发现存在渗漏。原告需对技术进行改进,后原告也未将其余需灌装的液体组织到位,所以被告无法继续生产,责任在原告。现在被告处有x个配件,足够完成2000套成品,但原告未通知被告交货地点和开票价格。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并另行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原告陈某某申请了以下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1、外观设计名称:一体化定型梳子,专利号x.7,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2日;2、外观设计名称:牙刷,专利号x.6,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2日;3、外观设计名称:牙刷,专利号x.0,授权公告日2007年12月19日;4、外观设计名称:一体化多功能刷子,专利号x.8,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2日;5、外观设计名称:刷子(一体化多功能),专利号x.2,授权公告日2008年3月12日;6、实用新型名称:互动双阀气压推进器,专利号:x.1,授权公告日2008年11月19日;7、实用新型名称:互动双阀活塞推进器,专利号:x.9,授权公告日2008年11月19日。

2007年4月,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的内容如下:一、甲方把自己研发、已报专利的刷类产品(暂定名为:定型梳、一体化牙刷、领袖刷、洗碗刷、运动鞋刷、皮鞋刷)的设计方案、电子文档、样品等技术资料全部交给乙方与乙方进行生产加工合作。乙方立即着手开试模和正式生产模具并完成上述产品的生产、装配、添料、包装(检验认证、条码申请等甲方协助)进入市场的全部工作。即第一阶段:甲方提供上述研发产品,乙方完成上述产品的商品化过程;第二阶段:由乙方独家继续从事该类产品的批量生产,甲方独家从事该类产品市场销售。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上述研发产品包括设计方案、电子文档、样品等技术资料的价值折合人民币150万元,享有乙方生产该类产品所得利润的45%(按出厂销售所产生的利润一次计算)。乙方为完成上述产品的规模化生产预计所增加的设备、开模具等各种投入约为160万元,但无论乙方实际投入多少,乙方享有生产该类产品销售后所得利润的55%(按出厂销售所产生的利润一次性计算)。三、确定乙方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额准确计算(双方派出人员从事专门核算)。出厂价格的计算方法:生产成本加税收加1元(即交货给甲方的价格)。四、双方合同期为5年,五年内甲方不得把产品给其他厂家生产,若违约需赔偿乙方损失160万元;五年内乙方不得中断产品生产,生产能力必须满足甲方的需求(如因产能不够等原因,双方应本着友好平等的原则协商解决)。乙方不得把产品移交给其他企业生产,也不能自己销售产品并严格保守该类产品的商业机密,若有违规需赔偿甲方损失150万元。五、乙方从事该类产品生产的成本和销售状况需与乙方原有的产品生产销售分开并独立建帐、独立核算,甲方选派1名人员参与成本核算、1名生产人员参与生产管理,该二人的工资由乙方负责,工作由乙方安排,此二人的聘用解聘权利归甲方。六、甲方销售产品付款给乙方的时间为两个月内,双方利润分配时间与甲方销售产品给乙方付款的时间同步。七、甲方出任乙方常务副总、独立董事,由乙方发给证书,负责协助合作产品的生产协调管理工作。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保密承诺》。被告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把有关项目产品设计的细节、外观和整体方案透露给第三方包括乙方的相关企业;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承诺有效期为五年。

2007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若原告不能在2009年4月内完成150万个一体化刷的销售量,被告有权处置模具;原告向被告订购的产品需在约定的周期内销售结束,且约定周期不得超过6个月,若在约定的周期内不能完成,则需按出厂价与被告结帐付款。

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内容:1、被告刷类产品合格率确保在99%以上,2、正式模具在2007年9月30日完工,10月31日交付第一批9000只,于11月10日交足9万只。如被告做不到上述两点,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另求别的厂方生产;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由于多种原因原生产计划无法实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生产计划,在2007年11月10日前生产出500套产品,在2007年11月15日开始生产其余x套产品、9万套容器品。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制定一份生产计划安排,第一次生产6万套产品,包括6万个容器瓶。12月20日开始生产,2008年1月10完成。但该生产计划仍没有实现。

2007年12月18日,上海虹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虹旭公司)注册成立,原告陈某某担任虹旭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虹旭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申请了一体刷及图案的商标,并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2008年1月8日,被告与宁波正庄喷雾剂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由后者为被告加工600系列喷片。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在该加工合同下方签字。2008年2月22日,被告与上海斯麦尔日化厂签订产品加工合同,由后者为被告加工一体刷所用的液体(喱水、衣领净、运动鞋洗液、皮革护理液、液体鞋油)。原告随后在该加工合同下方签字。2008年4月2日,被告向上海日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了采购单,由后者提供压簧试样。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在该采购单上签字。

2008年4月9日,陈某某以虹旭公司名义向被告下达了一份《生产计划安排》。内容如下:一、一体刷生产数量首批6万套。4月10日开始生产,5月20日完成。其中定型梳、领袖刷、餐具刷、运动鞋刷、皮鞋刷各1.2万个。交货时间安排:4月25日交2000套,4月31日交6000套,5月10日交2万套,5月20日交3万套。二、颜色以虹旭公司签样颜色为准。三、灌装液体采用上海斯麦尔日化厂产品,灌装液体以厂家提供为标准。四、插毛交浙江桐乡华义制刷机械厂插毛。五、橡胶件采用上海勋德橡胶制品厂生产的产品。六、弹簧件采用上海日美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弹簧。七、喷头采购使用中孔直径为0.5的小喷头。八、产品包装。1、内包装采用卡纸加吸塑盒三件组合包装,包装图文见虹旭公司提供方案;液体瓶单个无包装,外表印刷文字,具体印刷图案见虹旭公司提供附件;外包装采用瓦楞纸包装,产品每箱装36盒,具体式样及表面印刷图案文字见虹旭公司提供附件。包装时刷子内不装液体。九、重要提示。1、按键漏水应微调好活塞大小和硬度。2、喷头漏水应严格控制好橡胶件尺寸,安装是否到位。3、挂钩不干胶贴粘度不够,需采购强度高某。4、密封圈安装平滑到位,不能有脱位现象。5、橡胶件严格按要求安装。2008年4月11日,被告公司的祖某某在该《生产计划安排》写下“生产及交货批次由我司依实际来安排!”

2008年4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乙和原告到上海浦灵电线电缆厂和上海景川制衣厂就一体刷塑料配件及装配进行询价。两家企业向被告出具了报价。现报价单的原件在原告手中。2008年4月初,原告派谢小平到被告公司担任一体刷生产的品质管理工作。半个月后,被告即辞退了谢小平。

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18日,被告生产了x个一体刷的配件(包括瓶盖、刷头、内接头、按键、垫片等等)并入库,并装配了约1200个一体刷成品,但没有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即再没有生产一体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保密承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份、商标局注册受理通知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虹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2007年8月23日的承诺函、被告2007年8月24日的承诺函,2007年11月6日会议纪要、2007年12月19日的生产计划安排、2008年4月9日的生产计划安排、王伟、谢小平的证词、上海浦灵电线电缆厂的报价单、上海景川制衣厂的报价单、被告的产品入库单、产品加工合同二份、采购单一份、曹良、颜德清、徐云、黄某云的证词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针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150万元和160万元的原因,原告称:原告对一体刷产品有前期投入(包括市场调研、产品设计、研发人员的工资、专利申请、包装设计、调研原材料等费用)双方约定价值150万元,并且原告许可被告独家生产一体刷五年的市场价值更高。被告称其生产一体刷的所有零件都要开发两套模具(一套试用模具,一套成品模具)和人工费用等投入,双方约定价值160万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第一阶段,原告以已申报专利的一体刷技术折价150万元作为投入、被告以开发模具完成一体刷商品折价160万作为投入进行合作;第二阶段,由被告负责规模化生产、原告负责销售方式进行合作。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许可被告5年的独家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但同时要求被告不得中断生产,生产能力必须满足原告的要求,被告也不得把产品移交其他企业生产(双方同意除外),并严格保守商业机密。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安排生产计划,被告均没有实现。2008年4月9日,原告下达最后一次生产计划要求被告交付6万套一体刷,并要求在4月25日交付2000套一体刷。被告虽然生产1200套刷及约92万个配件,但停止生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停止生产的理由:包装、灌装液体到货量、液体渗漏以及交货地点和出厂价格核定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4月9日的生产计划安排中对于包装问题和灌装液体的采购以及按键时液体漏水问题都有明确的安排和指示。交货地点和核定出厂价格是在被告生产完成后才会出现的问题,被告生产的数量连第一批的2000套都没有完成,何来原告指定交货地点和双方核定生产成本价格。即便如被告所述存在上述问题,双方此前已有3次生产计划安排,被告也应及时提出问题,而不是在2008年4月9日的生产计划安排上写“生产及交货批次由我司依实际来安排”。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谓停止生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泄露商业机密问题。原告的技术资料因申报专利而公开。至于未公开部分的技术秘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与其他单位关于一体刷零配件的清单和报价单,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泄露技术秘密或意图委托其他单位生产。从证人证词看,被告与其他单位就零配件询价和报价时原告知道或在场。故原告诉称被告泄露商业秘密,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停止生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案作为商事案件于2008年10月6日的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则本案的合同于该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目与合同中原告投入技术的作价一致。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已投入5个外观设计专利、2个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研发、申请费用,而被告也认可原告的技术价值为150万元。原告希望利用这些技术与被告合作通过独家许可被告实施该专利技术生产出产品而实现利益。被告停止生产导致原告利用技术实现预期利益落空。然而,该产品预期利益取决于该产品的市场表现,难以预测。故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客观的量化计算。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合作期限为5年,原告授予被告5年独家实施技术的权利,但在2008年10月6日的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实际被告独家实施技术的时间为一年多。此后,原告完全可以寻找其他合作伙伴,许可他人实施该技术生产一体刷产品实现利益。故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的违约金数目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7个专利技术的前期投入、为销售产品注册了公司和申请商标、条形码等、合同解除后原告对技术可再次许可利用、被告已部分履行合同(投入开发模具费用)以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上海金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签订的《合同书》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金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x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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