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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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伯泉,武陵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实习律师,住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两被告因开石子厂及预制板厂,需开办资金及流动资金,故于2009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还款20万元,下欠部分再分期偿还。现已超期数日,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避而不见,多次电话联系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邓某某、唐某某辩称,原告诉两被告因开石子厂及预制板厂,需开办资金及流动资金,故于2009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不是事实。被告有证据证实当时借的并非现金,而是在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其后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累计到2009年元月1日达到x元。原告逼迫两被告换了一张总借条,这便是x元借条的由来。因此,借款本金只有28万元,而非x元。原告计算复利不合法,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利息x元。综上所述,原告所持借条不能反映当时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当然也就不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邓某某、唐某某于2009年元月1日出具的借条。

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唐某某质证后,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打借条的时候并没有借现金。

被告邓某某、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证字号:张武离字x号)。

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与唐某某2006年8月25日离婚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质证后,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邓某某、唐某某离婚的行为是一种逃避债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邓某某、唐某某于2009年元月1日出具的借条与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2006年,邓某某、唐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利息x元。2009年元月1日,邓某某、唐某某与李某某对借款本息结算后,邓某某、唐某某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拾陆万肆仟元,还款日期2009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20万元,按月计息2分。”逾期后,邓某某、唐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法院。

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8月25日,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唐某某于2009年元月1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时,所计利息未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没有举证证明计算了复利,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合法有效。截止2009年元月1日,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x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原告李某某将利息x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未偿还给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属于邓某某、唐某某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元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分)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邓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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