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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苏家屯区供暖公司与谢某、沈阳海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40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普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路医院医生,住(略)-9-X号。

委托代理人贾冰,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海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沈阳海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谢某与海天装修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海天公司负责为谢某家装修,其项目含刮大白,但不含水暖改造,装修完毕后谢某于2004年10月入住。2004年11月1日供暖公司未按时供暖,2004年11月17日谢某住处因暖气接口未拧紧,导致暖气漏水使谢某家中部分装修及物品受损。2004年11月18日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谢某家对物品损失情况制作勘察笔录一份,供暖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认可该笔录。后经协商对赔偿问题三方未达成协议,谢某诉至法院。

另查: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供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认证书”记载:“莱茵南郡X-X-X,三楼贮藏间一组暖气下边两侧活接断开,属于私自私动;一至三层地板底下有水较多;装修时未接暖气片两侧活接;一楼私自改成地热;楼间墙壁大白严重脱落。”谢某的爱人徐海滨、物业公司、供暖公司均在上面签字。

第二份证据为莱茵达房产开发公司与爱涛物业公司的“延期供暖通知”记载“……供暖时间有可能延后半个月,请您提前做好准备”。

第三份证据是物业公司的员工证明在2004年11月14日-15日物业公司电话通知谢某暖气将上水,但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

对以上三份证据,谢某一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于“认证书”上其爱人的签字予以认可,陈述在2004年11月15日、16日家中留人了,但暖气并未上水,供暖公司并未供暖,因家中太冷且需要上班,所以17日家中无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察笔录、装修预算书、供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延期供暖通知、认证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佐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供暖公司未按时供暖且供暖时未尽通知义务,故应对此次谢某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谢某家的暖气未拧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现谢某主张暖气未拧紧是由海天公司装修造成,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谢某与海天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中未有供暖项目,因此无法确认暖气未拧紧由海天公司造成,因此该责任应由谢某自行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谢某负30%责任,供暖公司负70%责任为宜。对于谢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谢某与供暖公司认可的

勘察笔录情况,结合实际,以损失(略)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供暖公司赔偿原告谢某人民币(略)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供暖公司负担861元。

宣判后,供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谢某签订的供暖合同已明确规定住户不能擅自拆除供暖设备,谢某家对私自拆改暖气是认可的;而且我们供暖前已公布了得延期供暖半个月的信息,通知居民家中应留人,对此事故中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另,应将莱茵达房产开发公司与爱涛物业公司列为被告。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天公司辩称:我们为谢某家装修后,她已入住,而且在装修中没有供暖和煤气改造的项目,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供暖合同是供暖公司与谢某签订的,供暖公司收取了谢某的供暖费用,与谢某存在供暖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对供暖公司提出的将莱茵达房产开发公司与爱涛物业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中已约定,未经供暖公司同意住户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和改造供暖设施……。供暖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认证书,已证明了谢某家所受损失系三楼暖气下边两侧活接断开所致,与改动暖气有关,故谢某应对自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供暖公司对其延期供暖未尽到通知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供暖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认证书予以采信,但因供暖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而引起该案上诉,导致判决结果变更,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供暖公司赔偿谢某人民币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供暖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谢某负担300元,沈阳市苏家屯区供暖公司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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