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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沈阳连捷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32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荣途,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连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连捷实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以其自有的农用三轮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04年4月27日,沈阳连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捷实业公司)的铲车发动机需要修理,该公司找来汽车修理厂的工人将发动机从铲车上卸掉,然后雇用高某某准备将发动机运送到汽修厂。连捷实业公司的员工张某用铲车将发动机往高某某的农用三轮车上装,汽修厂的工人在三轮车上摆放,将发动机装车之后工人下车离开。高某某在用绳子固定机器时,农用三轮车翻倒,将高某某砸伤。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为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与连捷实业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高某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国志、赵启峰的证人证言、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报告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系以农用三轮车来进行运营的,连捷实业公司雇用其运送柴油机为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将柴油机装上农用三轮车后,就已经完成了运输标的物的转移。高某某在固定柴油机时农用三轮车翻倒,连捷实业公司与张某对此均无责任。高某某要求连捷实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连捷实业公司同意对高某某进行适当的补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连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人民币1万元,已给付人民币4000元,尚欠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被告沈阳连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柴油机过重,且上诉人一方装车不当,柴油机摆放位置不当车体失去重心翻倒,车翻的原因不是因为我捆绑机器造成的,所以应由连捷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连捷实业公司辩称:高某某对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而事故就发生在承运过程中;在委托高某某运输柴油机时,已向其讲明了运输物品,高某某对自己的车辆载重量是明知的,如果上诉人认为超载,就应当时拒绝运输;高某某在捆绑机器时用力过猛造成翻车,对此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两名在场人已出庭作证,所以我方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车翻的原因是由于柴油机过重,且装车时摆放不当造成的主张。连捷实业公司在与高某某达成运输协议时,已告知承运的货物为铲车上的柴油动力机,而且在连捷实业公司往车上装运货物时,高某某也在现场同意承运。在柴油发动机装到高某某的三轮车上时,汽修厂工人在车上摆放,当时并未翻车,且汽修厂工人已证实是上诉人在用绳子固定机器时车辆发生倾斜翻车。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高某某对其受伤行为承担责任,连捷实业公司予以适当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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