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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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且辩称其不故意打掉被害人的牙齿,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依法于2011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港南区X村进兴屯,因通道纠纷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接着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掉了李某某的两颗门牙。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751.8元、误工费3991.88元、鉴定费702.50元、交通费500元、种植门牙费x元、伤残赔偿金398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68元,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并当庭提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其没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港南区X村进兴屯,因通行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吵,接着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倒在地上,李某某用手压住李某某头部和肩膀不让起来,李某某用力挣脱后马上起来用拳头打掉了李某某的两颗门牙。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李某某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984.3元,交通费16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赔付给李某某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2日下午4点多钟,其推一车泥到李某某家门前30米左右处的泥路口倒,李某某开摩托车来到,抓住其右手,质问其“为什么要把泥倒在这里”便与其争吵起来,后李某某先用双手推其胸口一把,其也用双手推李某某胸口一把,两人便推打起来。接着,其大哥李XX和其老婆梅XX到来想拆开其二人,但其不听劝拦,继续与和李某某扭打。其因重心不稳倒地,李某某用手压住其头部和左肩不让起来,其用力挣脱后马上起来,用右手拳头用力打了一拳李某某的脸部,之后,其走到旁边。这时,其看见李某某的嘴出血了,李某某的两个门牙被其打掉了,李某某一边往家里走一边说要回家拿刀来砍其。不久,公安人员就到来了。后来,其在东津派出所给过李某某750元钱。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2日16点多钟,其开摩托车回到离家50米的土路时被李某某用水泥砖拦住路,其就问李某某为什么要拦路,李某某说那条路的地是他的,他想拦就拦,不给走了。其见无法开摩托车通过,就去将拦路的水泥砖搬开,李某某不让其搬,用手扯其衣服和抓其的手,其也扯回李某某。这时,李某某的妻子过来帮李某某用手推其,其也推扯李某某,李某某就用拳头打其脸部,其用双手来挡,有一拳没挡到,李某某就打到其嘴巴,打掉其两颗上门牙和打松两颗下门牙,其当时见流很多血,就不和李某某打了,回家打电话报警。后来,李某某给过其750元钱。

3、证人梅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2日下午4点钟许,其老公李某某和李某某在离其家约二、三十米远的泥路上打架,李XX跑出来劝架,其老公和李某某还是不停的推打对方。其老公不知被什么东西绊倒在地,李某某用手压住其老公的头不给起来,其老公拼命挣扎,其上去用手推李某某的肩膀和后背,想把李某某推开。这时,其老公挣扎起来用拳头打李某某,刚好有一拳捶在李某某的嘴巴上,其和其老公见到李某某嘴巴流血了,其就叫其老公走到一边,不要再打,李某某就自己跑回家。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2日下午4点钟左右,其看见李某某和李某某在李某某屋门前30米左右处的泥路路口扭打在一起,其走过去推拉开他们两人,还大声叫喊不要打架,他们两人还是继续打在一起。这时,李某某的女人到来用手拉李某某身后的衣服,但拉不动李某某。突然,李某某跌倒在地,李某某用手压住李某某头部和肩膀不让起来,李某某挣扎着站起来用右手拳头打了一拳李某某的脸部就走到旁边,李某某则走回家去。其看见李某某被李某某打了一拳脸部后,嘴里出血,两上门牙被打掉。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某的上颌左、右中切牙折断(冠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村进兴屯李某某住所前30米一泥路路口及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部位照片。

7、查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3月14日9时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派出所,依法对李某某执行逮捕。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四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84.3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尚未受到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而原告人李某某请求交通费损失300元,因其未提供关于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人李某某四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客观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二人四次给予支持;原告人李某某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损失,因其未住院治疗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种植门牙费属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精神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被告人李某某致伤原告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4.3元、交通费20元×2人×4次=160元(酌情给予),二项合计人民币1144.3元。原告人李某某对道路通行问题应采取正当的途径解决,而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推打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倒地后压住被告人李某某头部和肩膀不让起来,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的责任应以1:9的比例分担比较适宜,即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029.87元(1144.3元×90%)。抵减已赔付的750元,被告人李某某还应赔付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9.87元。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9.87元(不含已赔付的75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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