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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X路。

负责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赔部职员,住(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2008年7月3日,原告朱某某为其陕x号比亚迪x型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含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4日24时止。2008年9月27日7时3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该x号车由北向南行至刘湾中学门前路段时与推自行车的贺天胜相撞,致贺天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贺天胜受伤后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6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天胜无责任。2009年4月10日,在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李某某与贺天胜达成协议,由x号车主及李某某赔偿贺天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偿金等费用。原告在一次性赔偿贺天胜所有费用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赔付发生争议,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给贺天胜的上述费用共计x.7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洛中心支公司某2010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朱某某、李某某保险赔偿款x.01元。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原、被告各负担73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传山

审判员何明

人民陪审员郭志高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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