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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湖南省茶陵县某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湘江氮肥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经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戴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刚、人民陪审员文桂和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被告戴某某于2004年,由于货车经营不善,向原告借取x元现金周转,并承诺以2分的利息计算,原告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当时就借给了被告。之后到2007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了一万多元。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到2007年10月20日止,还欠原告本金和利息x元,之后被告戴某某再也没有向原告付款了。现在两年过去了,被告未还原告一分钱,并一直躲避。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x元本金和利息。

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出庭作口头答辩。

原告左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戴某某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左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一张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左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之后,被告戴某某陆续向原告左某某偿还了部分借款。2007年10月20日,就该借款,经双方核对,由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左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其中包括本钱和利息),利息计算到2007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2分计算),欠款人戴某某。上述欠款戴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戴某某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左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可证明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左某某借款的事实。依该欠条可知,原、被告双方对到2007年10月20日为止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核对,认定为x元。此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出借人即原告左某某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戴某某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007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是否计算和具体计算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因原告左某某已预交,限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文桂和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虹

附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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