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友信木制品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媛,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谢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谢某系沈阳友信家具厂员工。2003年12月12日晚5时20分,谢某在收拾机器台面时,右手及胳膊被带进机器里受伤,谢某立即被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碾挫伤”,住院23天,谢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厂已支付。出院后,谢某再次到医院进行按摩治疗,花费医疗费1020元,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65元,一砂门诊医院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某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100元。谢某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沈阳友信家具厂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该厂是租用沈阳高信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李某某任该厂生产厂长,该损害事故发生后不久,该厂就已停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证人白英敏、马飞,高艳芳、边永珍的证人证言,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在原审卷宗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不是雇主,以及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双方都进行了举证,谢某方提供的证据:一、谢某提供了标牌一张,证明其是友信的员工;二、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白英敏、马飞的证人证言表明,李某某是该厂厂长,却不能证明李某某就是雇主。李某某围绕争议焦点也进行了举证:一、提供了高信木制品厂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厂房租用的协议是与韩国人刘泰永(译音)
所签,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李某某提供的友信工资表,因没有提供原件及明细,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李某某提供的韩国人刘泰永所出具的欠职工工资证明及确认书,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四、李某某也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艳芳,为友信木制品厂出纳,证人边永珍为友信木制品厂主任,两名证人证言表明老板是韩国人刘泰永,李某某是韩国人刘泰永雇佣的。
谢某除证人证言外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表明李某某就是雇主,而李某某所提供的高信木制品厂的证明书证明其租房协议是与韩国人刘泰永所签订的,对于该份证据,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另谢某在2004年12月17日就此事故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正是韩国人刘泰永,之后谢某以刘泰永是韩国人又申请了撤诉。从此可看出,谢某在最开始也是认为韩国人刘泰永为雇主。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厂长的身份管理厂里的事务,我方提供的证人也证明李某某是厂长,所以被上诉人就是雇主,应对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韩国人柳泰永(译音)是老板,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韩国人刘泰永是友信木制品厂的老板,是投资人,这个事实全厂人都知道,我只是受雇于刘泰永的雇员,负责厂子的业务工作,上诉人认定业务主管就是企业老板完全是个人推断,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证人高艳芳(出纳兼保管员)和边永真(车间主任)证实,友信木制品厂的所有人是刘泰永(译音),该厂没有营业执照,租用沈阳高信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李某某提供的高信木制品厂的证明书一份,证明租用厂房的协议是与韩国人刘泰永所签,以上证据相吻合,能证明该企业的所有人不是李某某。谢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李某某负责企业的日常管理活动,不能证明企业是李某某所有。因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冯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