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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棉集团新疆棉花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中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柳州市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中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棉集团新疆棉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荣,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中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棉集团新疆棉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棉新疆公司)、一审第三人柳州市立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宇集团)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温清华担任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百公司原名称某柳州市金添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从事铁路运输货物的仓储保管经营。2008年2月1日,中棉新疆公司与立宇集团签订《棉花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棉新疆公司供给立宇集团建设兵团生产的细绒棉花129级的90吨、229级棉花135吨,价格为129级的每吨x元、229级的每吨x元,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的次日立宇集团向中棉新疆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即x元作为定金,立宇集团在收到中棉新疆公司的铁路领货凭证传真件3日内付清余款,交货地点为鹧鸪江站。合同签订后,立宇集团于次日向中棉新疆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中棉新疆公司即进行了棉花货源的组织工作,并于同年3月13日至4月6日期间从新疆哈密通过火车运输,将8个车皮共371.436吨计价款x.60元棉花注明收货人为中棉新疆公司发运到柳州鹧鸪江火车站中百公司的专用线上,交由中百公司进行仓储保管。在此期间,中棉新疆公司将其中5个车皮棉花的《领货凭证》交给立宇集团,由立宇集团凭此证到中百公司处领取了这5个车皮的棉花共229.688吨,计价款x.40元。余下3个车皮的棉花共141.748吨计价款x.20元,中百公司在立宇集团未能出具中棉新疆公司所提供的《领货凭证》及自己没有得到中棉新疆公司同意、认可的情况下,将这3个车皮的棉花交付给立宇集团。立宇集团在提取中棉新疆公司8个车皮棉花后,至同年6月17日止,加上原所付定金,共支付中棉新疆公司货款x元,余下货款

x.60元至今未付,中棉新疆公司多次催付无果。为此,中棉新疆公司以中百公司擅自交货给立宇集团为由,要求立宇集团承担偿付上述3个车皮棉花的货款的责任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棉新疆公司于2008年10月下旬到柳州催促中百公司及立宇集团解决处理本案纠纷之事,花费了旅差费共计780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棉新疆公司根据铁路运输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货物发运到中百公司专用线上,交由中百公司进行仓储保管,并注明了收货人为中棉新疆公司,中百公司也已接收了中棉新疆公司的货物进行仓储保管,故中棉新疆公司和中百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中百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担妥善保管仓储物并返还仓储物的责任。但中百公司在保管中棉新疆公司货物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在立宇集团未能出具有效取货凭证及得到中棉新疆公司同意、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3个车皮的货物交付立宇集团,致使中棉新疆公司该批货物的货款未能收回,经济遭受损失,中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应承担向中棉新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中棉新疆公司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中百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及因催款的旅差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但所主张的货款x.20元数额有误,中棉新疆公司8个车皮货物共计价款x.60元,立宇集团已支付中棉新疆公司货款x元,现中棉新疆公司实际损失货款x.60元,应以此数额为准。立宇集团作为这批货物的买受人,在出卖人中棉新疆公司还未提供《领货凭证》、货物交付条件尚未成就时,立宇集团却擅自提取货物并已实际使用,又不能按约向中棉新疆公司付清货款,且无理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中棉新疆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但立宇集团现表示自愿承担偿付责任,该院对其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立宇集团应与中百公司共同在本案承担偿付责任。中百公司关于自己是应中棉新疆公司及立宇集团的要求才让立宇集团提走货物的辩称,该院认为,中棉新疆公司发运这批货物注明了收货人为中棉新疆公司自己,并非立宇集团。提取这批货物,必须持有中棉新疆公司提供的《领货凭证》或得到中棉新疆公司的授权认可才能得以实现,中棉新疆公司只向立宇集团提供了5个车皮货物的《领货凭证》,现中百公司未能举证中棉新疆公司已授权认可提取另外3个车皮货物的有效证据。故对于中百公司无事实依据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立宇集团关于自己已支付中棉新疆公司货款x元,现尚欠x.60元的述称,符合客观事实,该院应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百公司、立宇集团偿付中棉新疆公司货款损失x.60元;二、中百公司、立宇集团共同赔偿中棉新疆公司催款旅差费损失7808元。案件受理费x元(中棉新疆公司已预交),由中百公司和立宇集团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确认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明显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1、立宇集团已经于2008年4月16日将3个车皮的棉花全部领取;2、立宇集团称于2008年4月5日全部提走;3、中棉新疆公司称其收到货款后,将其中的5个车皮的提货单和物权转让证明书转让给立宇集团。可见,《领货凭证》和《物权转让证明书》是同时交给立宇集团的。而《物权转让证明书》是领完棉花后即4月29日,6月3日、6月6日、6月18日、7月8日才开具的,开具证明书的当天,中棉新疆公司不可能将证明书交给立宇集团,必然是以后交,具体交给立宇集团的时间应由中棉新疆公司和立宇集团说明并举证。根据现有的证据,充分证明立宇集团领取货物时没有也不可能得到《领货凭证》,领取货物时,《物权转让证明书》还没有开出,而《领货凭证》是和《物权转让证明书》在同一时间交给立宇集团的,也就是在立宇集团领货以后才交给立宇集团的,立宇集团不可能凭《领货凭证》提货;4、立宇集团是2008年3月18日凭证明及棉花销售合同到中百公司处办理提货手续的。上述事实结合证据充分证明,立宇集团在领取8个车皮的棉花时均没有出具《领货凭证》,一审只确认3个车皮未出具《领货凭证》而领走棉花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立宇集团凭棉花销售合同到上诉人处办理提货手续,并将棉花全部提走;5、一审认定车皮号为x、x、x的3个车皮的货款未收回没有证据证实,因为中棉新疆公司与立宇集团结算是8个车皮的棉花货款整体结算,没有具体地按照每个车皮结算。立宇集团付款只写付原料款,没有写哪一次是付哪个车皮的货款。立宇集团认可欠货款,但不认可尚欠的是这3个车皮棉花的货款。3个车皮棉花的货款是x.2元,而立宇集团实际尚欠的货款是x.6元,这明显不是中棉新疆公司所主张的3个车皮棉花的货款。从中棉新疆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车皮号为x、x、x的3个车皮棉花的货款没有收回,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是结算的结果,而中棉新疆公司结算的结果都没有认定是尚欠车皮号为x、x、x的3个车皮棉花的货款。

二、中百公司凭立宇集团出具的棉花销售合同给立宇集团将棉花全部提走,对此,中棉新疆公司在事后已经予以追认。1、中棉新疆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将结算情况传真给立宇集团。该传真证明中棉新疆公司根据棉花销售合同发货,结算结果是立宇集团尚欠货款x.6元,立宇集团对此是没有异议的;2、中棉新疆公司对立宇集团未凭《领货凭证》提货从未向中百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中棉新疆公司从未到中百公司处提货,也没有和中百公司联系过,如果中棉新疆公司对立宇集团的提货不予以追认,为什么不向中百公司提货;3、中棉新疆公司在起诉前,一直是向立宇集团追讨货款;4、中棉新疆公司在诉讼之前,从未向中百公司主张过权利,仅仅只是要求中百公司研究解决的办法,如果对立宇集团的提货行为不追认,为什么不向中百公司提出异议,不要求中百公司赔偿;5、尚未收回的货款中,中棉新疆公司已经开具x.7元增值税发票给立宇集团。中棉新疆公司与立宇集团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总货款是x.6元,2008年4月29日、5月29日先后开具增值税发票37张,合计金额为x.7元,尚有x.9元没有开发票,中棉新疆公司对此无异议。如果说尚欠的货款不追认的话,中棉新疆公司为什么又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立宇集团;6、车皮号为x、x、x的3个车皮的棉花已经由立宇集团领取,总价款是x.2元,在中棉新疆公司的追索下,立宇集团支付了x.8元,尚欠中棉新疆公司货款x.6元,如果中棉新疆公司不追认立宇集团的提货行为,为什么还向立宇集团追索货款,并收取了44万多元的货款。以上事实证明,中棉新疆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立宇集团的提货行为。

三、本案不具有仓储合同的特征,仓储合同的领货凭证是仓单,现在中棉新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铁路部门发给的领货凭证。既然中棉新疆公司没有领到货物,又怎么能把货交给中百公司保管呢收货人没有领到货物,属于运输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仓储合同纠纷,虽然仓储合同也存在保管义务,但运输合同也存在保管义务。因运输合同形成的保管义务,因保管不当致使收货人不能提货的也是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因仓储保管不当形成纠纷属于仓储合同纠纷。中棉新疆公司是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属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中棉新疆公司没有交货给中百公司,因此中百公司没有发给中棉新疆公司任何的凭证,中百公司是根据运输合同发来的货在收货人未来提货之前负有保管义务,而不是中棉新疆公司提货之后交给中百公司保管而负有保管义务,中棉新疆公司凭借铁路部门发给的领货凭证主张权利是属于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仓储合同纠纷。

四、一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错误,中棉新疆公司诉请中百公司人赔偿其损失x.2元,但一审只支持了x.6元,一审并没有根据胜负比例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另,本案只有一个被告,但一审判决却是由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这明显是错误的。

五、一审判决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有问题。中百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立宇集团承担的是给付货款的责任,中百公司与立宇集团不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共同的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中百公司和立宇集团共同赔偿中棉新疆公司的货款损失是不当的。

被上诉人中棉新疆公司答辩称:中棉新疆公司在哈密发运了8个车皮的棉花,收货人是中棉新疆公司自己,中百公司在没有接到任何的领货凭证时就将属于中棉新疆公司的棉花让立宇集团取走,造成领货凭证在中棉新疆公司处,而中棉新疆公司却无法提货。中百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可中棉新疆公司的货物到达柳州时应当进行保管,因为中百公司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造成中棉新疆公司的货物被立宇集团领取,对于中棉新疆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中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立宇集团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自愿对中棉新疆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立宇集团陈某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立宇集团愿意承担向中棉新疆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审第三人立宇集团是否是凭被上诉人中棉新疆公司提供的《领货凭证》到上诉人中百公司处领取货物。

上诉人中百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立宇集团不是根据《领货凭证》领取货物,而是根据其与中棉新疆公司签订的《棉花销售合同》领取货物。

被上诉人中棉新疆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棉花运至柳州后,收货人是中棉新疆公司自己,每收到一笔货款后,中棉新疆公司就会给立宇集团提供《物权转让证明书》和《领货凭证》,立宇集团才能领取货物。对于中百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到达柳州后,在中棉新疆公司没有提供《物权转让证明书》和《领货凭证》的情况下,立宇集团即分批领取货物这一情况,中棉新疆公司是不知道的。

一审第三人立宇集团对争议事实的意见:立宇集团是凭自己开具的证明到中百公司处领取棉花。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根据中百公司提供的其自己制作的《提货记录》,立宇集团于2008年3月27日领取车皮号为x、x的棉花,于2008年4月1日领取车皮号为x的棉花,于2008年4月8日领取车皮号为x的棉花,于2008年4月13日领取车皮号为x、x的棉花,于2008年4月14日领取车皮号为x的棉花,于2008年4月16日领取车皮号为x的棉花,而中棉新疆公司开具的《物权转让证明书》落款时间分别于2008年4月3日、4月29日、6月6日、6月18日、7月18日,车皮号分别为为x、x、x、x、x,因此,可以认定中百公司在立宇集团没有得到中棉新疆公司提供的《领货凭证》或者《物权转让证明书》的情况下,即将属于中棉新疆公司所有的棉花交付立宇集团。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由第三人凭此证到被告处领取了这5个车皮的棉花”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中百公司主张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中百公司与中棉新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符合运输合同的构成要件,而是更为接近仓储合同的特征,中百公司主张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案由应为仓储合同纠纷。

中棉新疆公司托运的棉花由乌鲁木齐铁路局运输至柳州,货票上已明确注明收货人是中棉新疆公司,从棉花进入中百公司的专用线时起,中百公司即对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并应该明白该货物属中棉新疆公司所有,但在立宇集团没有提供《领货凭证》,中百公司自己也没有收到中棉新疆公司开具的《物权转让证明书》的情况下,中百公司即将中棉新疆公司的棉花交付立宇集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中棉新疆公司对此情况是清楚且表示同意或者默许;立宇集团领取棉花后,中棉新疆公司也并未追认立宇集团的提货行为。因中百公司未严格履行仓储保管义务,从而造成中棉新疆公司有x.6元的货款无法收回,故中百公司应对中棉新疆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百公司主张中棉新疆公司在事后追认立宇集团的提货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审理的是中百公司与中棉新疆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纠纷,立宇集团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中棉新疆公司在本案当中也并未要求立宇集团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是基于中百公司和立宇集团的申请才通知立宇集团参加本案诉讼。而立宇集团在诉讼中表示其愿意承担的是向中棉新疆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这与中百公司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故一审判决立宇集团与中百公司共同赔偿中棉新疆公司的货款和差旅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立宇集团与中百公司共同赔偿中棉新疆公司的货款和差旅费损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柳州市中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中棉集团新疆棉花有限公司货款损失x.60元及催款差旅费损失780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被上诉人中棉集团新疆棉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中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中棉集团新疆棉花有限公司负担4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柳州市中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中百仓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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