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无固定职业,(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10月2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3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刘某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矛盾重重。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扶养一个;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前调解时,原告提出因建房、装修,欠刘某高x元、欠刘某娥x元、欠彭宇x元、欠刘某娥x元、欠翁琴x元、欠彭竹青x元、欠罗玉梅x元、欠刘某明x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某在庭前调解时承认双方感情不和,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扶养,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略)石峰区X村X组私房一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经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抚育原告刘某某与前妻彭群辉于1991年12月14日所生子刘某剑,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毅。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6年6月起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石峰区X村X组私房一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子女抚育:婚生子刘某毅、刘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刘某剑均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抚养费;

三、财产分割:1、原、被告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略)石峰区X村X组私房一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归原告刘某某居住使用;3、原告刘某某提出来的对刘某高、刘某娥、彭宇、刘某娥、翁琴、彭竹青、罗玉梅、刘某明的债务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

四、基于被告宋某某婚后无房屋居住,原告刘某某自愿于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作为对被告宋某某的生活帮助。

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