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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土地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3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汉族,1963年5月份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九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66年6月份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现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份出生,河南省人,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邢某某,男,黎族,1948年10月份出生,乐东黎族自治县(略)第三村X组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男,黎族,约70岁,乐东黎族自治县(略)第三村X组人,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略)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水桶第三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略)民小组组长,系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的儿子。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乐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和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将原承包地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二被告使用。其转让土地协议书上的四至为:往东过水沟至岭脚方向,东至洪明雄土地;南至张强芒果地下方水沟;北至岭脚;西至林辉果园边界,约100亩左右。但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对转让土地没有进行实地丈量面积和确定四至地界点,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某某已交付了全部转让费给原高,而被告李某某放弃对该受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退出让被告苏某某一人承包。2005年4月25日,被告苏某某对该承包地进行开垦过程中发现受让土地北边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水桶村村民高启养的承包地,由于转让土地发生纠纷,被告苏某某无法开垦该承包地,就请求茅坡村委会出面调处,村委会的领导也看到土地发现纠纷的严重性,组织村干部和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发现转让地北边与高启养使用地南边交界线不清楚,地界不明确,最后经村委会干部的调整,从争议的地界中间划出一块约30亩坡地调整给被告苏某某。由于转让的土地不够100亩,经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和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同意从原告承包地的北边划出一块约20多亩土地补充给被告苏某某。同时被告就现使用的土地与第三人水桶村X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经实际丈量后面积为60亩。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苏某某均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另查明,水桶村X村民小组2000年11月30日发包给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的土地在合同上注明是40亩,而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于2001年6月1日转包给原告的承包土地在合同上注明是100亩左右,再而原告和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把该承包地的部分转让给被告苏某某也在土地转让协议上注明100亩左右。上述两个《合同》所指的承包地同一块,四至相同。而原告和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转让给被告苏某某的部分土地不是原合同的承包地,而南、北、西至名称不同,地界不清楚。本庭于2006年11月29日到现场勘验争议地时,各方当事人因转让土地四至面积及界线不清发生争议,使现地勘验无法进行。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承包的40亩土地,毁坏芒果树2350株,在庭审中,被告否认,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和水桶第三村X组的陈述都证明被告苏某某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也没有毁坏原告的芒果树。只证明地里有十几棵用火烧枯死的直生芒果苗。而原告当时也没有向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报案,没有现场证据。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提供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杨某龙在庭审中陈述是2001年7月给原告种植管理芒果,与其在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里讲是2001年8月给原告管理芒果,而芒果是别人种的,前后证词不同;证人逮国立在庭审中的证言是:"对何时给原告管理芒果,陈述是可能是2003年上半年";证人孙某的庭审证言是,"2003年和2004年农历12月底各施一次肥",但在其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讲是"2003年和2005年4月份各施一次肥",前后陈述不同,而证人刘政宏在庭审中陈述是:"2006年替被告打工,时间可能是一个月左右,就被被告赶走"。但在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是2005年8月,而在庭审中接受被告质量时,对何时何月不给被告打工,不清楚。以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不相符,前后矛盾,而且调查笔录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前作的材料(时间分别是:2006年6月17日、2006年6月30日和2006年7月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四至和面积)不真实。因为,原告和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隐瞒土地使用真相,把不属于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转让给被告苏某某,以致造成土地转让发生纠纷。原告和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的土地转让行为带有恶意串通、欺骗被告的行为,而被告苏某某在不了解土地真相的情况下与原告及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对该《协议书》内容的重大误解。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无效行为。但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的土地转让纠纷经过茅坡村委会和水桶第三村X组出面调解处理后,原、被告及其第三人邢某某、杨某甲均同意按当时村委会协调后的土地现状(即被告现种植龙眼树的土地面积)使用,而被告也与第三人水桶第三村X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在该承包地里种上了龙眼树。原告已全部收取了被告苏某某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故被告苏某某与第三人水桶村X村民承包的60亩土地(含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虽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的内容前后不同,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其证人证言及原告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侵占40亩土地,毁坏2350株芒果树,请求被告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5643元,并要求被告停止土地侵害,返还侵占土地,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有悖于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其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2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共计592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判令撤销(2006)乐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苏某某向上诉人赔偿芒果园经济损失155643元;3、判令被上诉人苏某某停止侵害上诉人对五格坡大水沟以南40亩土地合法的使用权,并将改40亩土地归还上诉人使用;4、判令被上诉人苏某某承担本案得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要的事实不清,且审理了被上诉人苏某某既没有提出反诉又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导致了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在争议地里种植了2350株芒果树的这一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孙某、杨某甲的儿子杨某龙(芒果园的管理工人)、苏某某的工人刘政及芒果园管理工人逮国立在原审庭审中都一致地做了十分清楚的证言予以证实。三、对于上诉人退还给邢某某、杨某甲水沟北边土地的东、西、北至及土地面积问题、苏某某和水桶第三生产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土地的面积及东、西、北三至问题等等,与本水沟南边芒果园侵权纠纷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却刻意认真地去审理以上无关本案的事实,到现场勘验时,也刻意要查明上诉人退出的水沟以北的土地到底是多少亩、四至是如何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是实事求是的,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原则做出了不支持原告张强的主张,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费用由原告自负的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保护了公民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强的一切无理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略)第三村X组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强要求被上诉人苏某某赔偿芒果园经济损失的无理要求;2、请判令此地合法使用权归苏某某使用;3、请判令上诉人张强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4、请支持(2006)乐民初字第26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张强在上诉书中称2005年4月13日将土地"退还"给第三小组,这是不存在的说法。二、承包给被上诉人苏某某的土地,不属于重复发包,在张强与苏某某转让土地纠纷一事上,村X村民小组一直参与调解处理,张强将所谓的芒果地20亩自愿补偿给苏某某种植。三、上诉人张强提到"岭足"与"岭足牛车路",其实张强所谓的芒果地与白面公岭的交界处就应称为岭足,中间有一条自然水沟将岭足与张强的70亩承包地划分开来,而张强所承包的70亩地就是属白面公岭岭足边,这次村X村小组划给苏某某30亩地就属岭足范围之内,根本不在张强所承包70亩地的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审理事实有:第三人水桶村X村民小组与邢某某、杨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张强与邢某某、杨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和邢某某、杨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苏某某与第三人水桶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40亩争议地种植芒果树时,被上诉人是否砍伐了上诉人40亩芒果树共2350株,是否构成民事侵权,上诉人是否遭受经济损失155643元,被上诉人苏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现场拍照的照片上看,不能看出其种植的40亩芒果树被被上诉人苏某某毁坏的事实存在,且从第三人(略)第三村X组证实,毁坏芒果树不属实,也没有40亩芒果树被砍伐的痕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砍毁了其40亩芒果树,但其却从未向当地政府及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并要求处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调查笔录调查事实前后矛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毁坏其40亩芒果树,要求被上诉人苏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资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苏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旭东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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