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作国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京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作国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灿,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出版合同纠纷
上诉人北京中作国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作国安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2007)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谢某某与中作国安公司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谢某某授权中作国安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以纸质图书、电子版、信息网络传播、计算机软件及音像制品的形式出版发行谢某某创作的《后好色时代》(别名《女孩时代》)的专有使用权;谢某某在作品上的署名为“梅龙”;中作国安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出版上述作品,最低印数为贰万册,如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日通知谢某某,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中作国安公司在另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出版,除非因不可抗拒力或国家政策调整所致,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谢某某支付版税和归还作品,并按该版税的70%向谢某某支付赔偿金,作品版权自动返还与谢某某,谢某某可以终止合同;中作国安公司采用下列方式向谢某某支付版税:元(纸质图书定价)X%(版税率)X销售数量;中作国安公司第一次出版开机印数为贰万册,版税为6%;谢某某交付的稿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中作国安公司有权要求谢某某进行修改,如果谢某某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修改,中作国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如有预付报酬谢某某应返还从中作国安公司所得的预付报酬等等。
签约当日,谢某某将《后好色时代》的电子文稿通过电子邮件发至中作国安公司的电子邮箱内。2007年9月16日,中作国安公司对图书进行了预征订,《后好色时代》以《别样女孩》的书名进行了预征订,定价为26元/本。
中作国安公司曾要求谢某某对书稿进行修改。谢某某称其已按中作国安公司要求对书稿进行了修改,并将书稿于2006年10月8日交付中作国安公司。中作国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谢某某发来的修改稿基本没有修改,不具备出版的条件,故无法出版该书。在本院审理期间,中作国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修改稿,但是谢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中作国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版谢某某的书稿。2007年1月10日,谢某某向中作国安公司发函,提出要求中作国安公司支付预付款,签订一份三个月内出版书稿和有明确违约责任的补充协议;如中作国安公司不愿继续出版,照合约赔偿谢某某,两日内支付,特殊情况可以开借款凭条,期限不应超过一个月等等;同时要求中作国安公司在2007年1月12日下午6:00前作出答复。中作国安公司对此未作答复。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谢某某致中作国安公司的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谢某某同意涉案《女孩时代》一书继续由中作国安公司出版,该书书名及内容均以相关出版社最终的审定意见为准;
二、中作国安公司承诺于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前出版涉案《女孩时代》一书,并负责修改该书直至符合相关出版社的出版要求;
三、谢某某与中作国安公司同意按照以下版税方式计算涉案图书首印稿酬:印数×定价×版税率。其中,首印印数为一万五千册,定价为不低于二十五元/本,版税率为百分之六。中作国安公司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谢某某支付首印稿酬一万元(已履行),其余稿酬于涉案图书出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谢某某一次性付清;
四、涉案图书如需重印或者再版,中作国安公司需于重印或者再版前通知谢某某,并于重印或者再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上述方式向谢某某一次性支付稿酬;
五、若中作国安公司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需向谢某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五万三千零四十元;
六、本协议未尽事宜,仍按照涉案图书出版合同执行;
七、双方对涉案事宜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谢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北京中作国安文化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