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70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70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8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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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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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7年2月6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未能依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條的規定,在通知書日期後21天內提供司機身份等資料。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來自四名証人。控方第一証人李小姐,於駿陞集團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文員一職,其中主要職責為安排司機租用其車行的士。在6月15日當天,上訴人和車行之間有租車合約,即是說倘若有正更司機休息的話,控方第一証人會編排其他司機做替更,而上訴人就是其中替更人選之一。
3.因為早更的士車牌號碼為JZ2989的司機希望在6月16日當天休息,於是控方第一証人便在6月15日,約下午5時致電給上訴人,問她在6月16日是否有空替早更,時間為早上5時至下午5時,當時上訴人答允。然後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講述有關之安排,她通知上訴人車匙會放在該的士之死氣喉內,屆時在車行門口拿車。有關上訴人要支付的車租,早更車租為350元,替更車租為330元。
4.控方第一証人稱在6月16日早上10時返工時,已不見的士JZ2989泊在車行門口。同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前往車行還車,當時控方第一証人的同事黃先生,即控方第二証人負責和上訴人完成還車之程序。
5.控方第一証人亦稱,因辦公室之面積比較細,所以當上訴人來到車行還車時,控方第一証人注意到上訴人把JZ2989之車匙交還給控方第二証人,並且繳付有關車租,她並看見上訴人在公司租車記錄簿,即控方証物P1上簽名確認還車程序。控方第一証人稱她當時在上訴人隔離位置。在呈堂的証物即控方証物P1中的「16/6/05」,「JZ2989(早)」及「清姐」是由控方第一証人負責填寫的,而「清姐」代表上訴人。
6.其後當車行收到警方通知,控方第一証人負責填寫通知書的資料,她在司機姓名一欄填了上訴人的名字。
7.控方第一証人稱上訴人曾到車行查詢誰在6月16日駕駛的士JZ2989之早更,並且不承認自己是當日的司機。當時控方第一証人指出,車行的記錄簿上,即控方証物P1清楚顯示上訴人案發時駕駛早更,並且在當天晚上到過車行還車及繳付租金。
8.控方第一証人接受上訴人的盤問。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証人被問及在6月15日那天,是撥什麼電話號碼,控方第一証人記不起電話號碼,因為車行有電話簿。
9.控方第二証人黃先生,他亦在駿陞集團汽車有限公司工作。他的証供稱,在6月16日之前已認識上訴人,大約一星期會見上訴人兩至三次。在6月16日約下午5時許,上訴人將的士JZ2989交還給車行,並把有關之車匙歸還給他,當時控方第二証人亦見到該的士泊在車行門外。控方第二証人亦稱,他不會將上訴人的樣子和其他人混淆,當日上訴人確實將310元的車租繳交給他。在控方証物P1中,「清姐」代表上訴人,而該行的最右位置就是上訴人的簽名,這個簽名是上訴人在控方第二証人面前簽的。
10.控方第三証人是一名警員,他負責在青山公路北行和大涌道交界裝置一部衝紅燈機,他在6月21日沖曬該機的菲林,發現兩張照片顯示了一部的士,車牌號碼為JZ2989在6月16日下午3時11分,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他於是把事件交由其他同事跟進。
11.控方第四証人是一名女警員,負責調查有關事件。控方第四証人向車行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該公司亦在時限內向控方第四証人作出回應,提供了上訴人的名字。
12.控方第四証人稱,當上訴人知道車行提供了她的名字後,她曾聯絡過控方第四証人。上訴人否認她是涉案司機。稍後,控方第四証人發出一張「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給上訴人。在8月4日,上訴人告訴控方第四証人有關地址不正確,並向控方第四証人表示會親自前往警署領取有關通知書,及查閱有關的租車記錄簿。但最後,上訴人沒有前往警署,並告知控方第四証人把通知書寄去九龍中央郵政信箱。
13.在8月8日,控方第四証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的地址,向上訴人發出另一張「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在8月27日,控方第四証人仍未收到有關通知書,於是致電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她有收到有關通知書,並答應會跟進事件。在9月2日,上訴人通知控方第四証人已經收到該通知書。最後,在9月21日,上訴人填寫該通知書交回控方第四証人,但在通知書上上訴人只填寫了「我不是」的字句。
14.控方証人舉証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証。上訴人承認在案發前已經認識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上訴人否認在6月16日當天有駕駛的士JZ2989,她否認她是當天早更替更的的士司機,因為當天她的女兒患了感冒,所以她整日留在家中照顧女兒,但沒有帶她看醫生。上訴人承認有在該車行做替更司機,但在6月15日並沒有接過任何車行職員的電話。上訴人稱她的手提電話號碼是(略),沒有更改過號碼。她稱她從來沒有答應過會在6月16日做早更的替更司機。上訴人並稱控方証人可能記錯日子或說謊。
15.上訴人在審訊時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誣衊她,可能是車行想找人頂罪,所以才在租車記錄簿上冒簽,因此才會有此虛假記錄。但上訴人承認她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証人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金錢瓜葛。
16.裁判法官作出分析,最終認為控方証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証人;而分析上訴人的証供後,認為她不誠實。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稱她當日整天在家裡陪女兒是十分牽強,因為她並沒有帶女兒看醫生,這說法十分牽強。另外,裁判法官認為她指責控方証人誣衊她是砌詞狡辯,因為他們之間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或金錢瓜葛,他們沒有理由同時誣衊她。
17.裁判法官亦考慮上訴人所提供的辯方証物D1,即上訴人的手提電話記錄,記錄顯示在6月15日,上訴人有兩次來電記錄。在6月15日早上9時1分,有人致電她;另外,在當天17時31分亦有人致電給她。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指出,在17時31分的電話只不過是10秒,上訴人陳詞稱10秒並不足夠與控方第一証人講述有關她替早更事項的安排。裁判法官稱若控方第一証人真的沒有通知上訴人在2005年6月16日做替更,則在6月16日下午,上訴人為何會前往車行還車,所以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証人所說的版本是真實的,而不相信上訴人的版本。
18.裁判法官亦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証責任,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上訴人的罪行,因此判上訴人入罪。
19.在11月的第一次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要求拿取審訊的謄本,本席亦批准她的申請及押後上訴。而今天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指審訊對她不公平,因為裁判法官在審訊時使用英語,而她本人不明白英語,本席要求上訴人指出在謄本裏裁判法官使用英語的地方,上訴人則指在上訴宗卷第31頁K行當裁判法官與主控官交談時,就有用過2個字,其實並不是裁判法官使用的而是主控官用的英語,主控官是這樣說的:
“因為我睇–睇裡面都見唔到係incomingcall定outgoingcalls,同埋我睇到右上角page9of9,咁可能之前有嗰啲其他頁數唔知道。”
裁判法官當時回答:
“D1吖。”
以上引述的是上訴人所指在審訊中使用的英語。在審訊時,因為上訴人沒律師代表,而本案中文審訊,主控官應避免使用英語,但本席認為這2個英語對於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大影響,他們當時不過是討論在辯方証物D1上沒有顯示出是打入或打出的電話記錄。
20.上訴人就本上訴呈上數項上訴理由,但要點是她沒有罪,只是控方証人誣衊她,她亦否認在控方証物上的簽署是她的。在控方証物方面,控方証人已經解釋了事發的情形。其實該租車記錄簿每行都有早更及晚更,如果是同一位司機當早及晚更的話,只會有一個名字,如果是不同司機的話,則會是早更一個名字,晚更另一個名字。在6月16日,可以看見的士“JZ2989(夜)”志哥取車,另外,在該項上面填了“(早)”清姐;其他的士亦有早更及晚更順序記錄。上訴人認為簿上有改過的痕跡,裁判法官亦有仔細地看過,但不認為有任何改過的痕跡,因而接納控方証人的口供。
21.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對她不公平,因為當她作供時,裁判法官有講說話來截斷她,舉個例來說,在上訴宗卷第37頁D行開始,裁判法官有幾次提醒她要說重點。本席閱讀過上訴人的陳詞謄本,當時上訴人提及她認為租車記錄簿上有改過的痕跡,裁判法官只不過是在該時段提醒上訴人要講出重點,上訴人亦指出,裁判法官因此不讓她繼續作供,但本席看不出裁判法官有不讓她繼續作供,只不過是提醒她要說出証據的重點,在這一點上,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對上訴人不公平。
22.上訴人激動地稱自己是一個誠實的人,在作供時是說出真話。這是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看過証人及上訴人作供時的情況,繼而分析各証人及上訴人的口供是否合乎情理,最終作出一個事實的裁斷。
23.在上訴時,本法庭會參考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時,在事實上或在法律上有否出錯。本席閱讀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她的口頭裁決,認為裁判法官並沒有出錯。因此,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潘藹蓮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