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晚8时许,在卢氏县康元大酒店洗浴部做服务员的被告人范某某,趁无人之机,将到该酒店洗浴的卢氏县中医院职工张××放在储衣柜中现金、手机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107.5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范××、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马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