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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2010年3月31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和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生产香菇袋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砍伐位于卢氏县X乡X村爬叉沟的责任山上栎类林木110棵,并将所伐林木加工成木屑。后经勘查折合立木材积19.984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黄××、徐××、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股证明、卢氏县X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责任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靳跃丽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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