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别名小文),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5月25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5月25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新蔡某看守所。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月期间,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预谋后,先后两次以每吨610元的价格从湖北省东麻坊镇一盐厂处购买非碘盐30.40吨。其中,2010年5月24日购买非碘盐25.35吨,当日22时某,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在新蔡某古吕镇X村委老宋桥7盐时,被新蔡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非碘盐25.35吨;同日18时某,新蔡某盐业管理局在新蔡某栎城乡X街查获非碘盐1吨;2010年6月3日,新蔡某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郜某某租赁的新蔡某地税局附近一民房内查获非碘盐4.05吨。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非碘盐、食用盐袋、运盐车辆的照片、自动薄膜封口机,书证: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湖北省盐斤通行证及发运提货单、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的身份证明,证人赵月兰、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新蔡某工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储运非碘盐,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预谋贩卖食盐,并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郜某某、时某某能够认罪,其储运的盐尚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非碘盐30.34吨及作案工具:机动三轮车一辆、自动薄膜封口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