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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税款垫付月结协议》,保证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进口关税税款。2009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垫付关税、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9,348.91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关税、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9,348.91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税款垫付月结协议;2、被告的情况说明;3、代垫关税及代理费帐单;4、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5、原告的催款函及邮寄凭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垫付的关税、代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关税、代理费,故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关税、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9,34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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