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彭某、范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彭某、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彭某等人乘坐由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先后至本市普陀区、宝山区、闵行区等地实施了持刀抢劫2次、抢夺1次、盗窃2次;此外,被告人余某还在抢劫后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具体分述如下:
一、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彭某伙同周海洋(在逃)乘坐由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X路、古浪路附近,由被告人余某持刀伙同周海洋将途经此地的李某挟持至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上。当被告人范某驾驶轿车行驶途中,被告人余某、彭某与周海洋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得被害人李某女式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价值人民币616元的三星数码相机1部及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在逼迫李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未果。当被告人范某驾驶轿车至本市X路、锦秋路附近,被告人余某在轿车的后排座位上,强行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奸淫。嗣后,当被告人范某驾驶轿车至本市X路、江场西路附近,被告人余某、彭某等人将李某放下车,并将劫得的上述财物返还给李某后驾车逃离。
2010年1月20日凌某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彭某伙同周海洋乘坐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X路、杏山路附近,由被告人余某、彭某伙同周海洋持刀威胁、殴打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袁某、童某,劫得被害人袁某的包1个(内有身份证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上海银行卡等物)、童某的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嗣后,被告人余某、彭某及周海洋乘坐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后,分别用袁某的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上海银行卡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共计人民币3700元及持袁某的上海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在便利店消费共计人民币359元。赃款被化用。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12日凌某1时许,被告人余某、彭某伙同周海洋乘坐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X路、真华路附近,趁独自行走的胡某不备,夺得被害人胡某背在左肩上的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4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逃逸。赃款被化用。
三、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0年1月17日凌某,被告人余某、彭某乘坐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X路、益文路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桑塔纳XX型轿车后逃逸。嗣后,被告人范某等人将该车销赃得款后化用。
2010年1月26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余某、彭某伙同周海洋乘坐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市X路X号某汽车修理厂门口,由被告人彭某窃得庄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桑塔纳轿车后,被告人余某坐在被窃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望风,被告人彭某驾驶被窃车辆尾随被告人范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范某指使被告人余某、彭某拆除被窃车辆的车牌。后被告人余某、彭某在逃跑途中被守候伏击的社保队员当场抓获。
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范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彭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胡某、李某、袁某、童某、庄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宝山区、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彭某、范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余某、彭某、范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彭某、范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余某还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余某、范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余某、范某反对彭某在汽车修理厂门口盗窃轿车,故被窃轿车的数额不应计入余某、范某的盗窃数额中。经查,被告人彭某当庭供述事发当天,余某称今天不要做了,回家睡觉。其没有听到范某制止盗窃轿车,且范某让其驾驶被窃车辆跟着范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现场。余某、范某也没有制止其盗窃轿车。被告人余某当庭供述在彭某将被窃车辆发动后,其受范某指使坐到被窃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在彭某驾车离开现场途中查看有无警察。途中,其受范某指使拆除被窃车辆的车牌。鉴于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发挥了各自的作用。被告人余某、范某不但积极地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也没有有效地制止盗窃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余某、范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惩处,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范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实施整个抢劫、盗窃、抢夺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均积极地参与实施了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次要作用,据此,被告人范某不能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彭某、范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葛秀宝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