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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峗敏、被上诉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谭某某为自有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核发了保险单,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保险金额为12万元,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计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计赔。2009年6月7日,原告驾驶湘x小车在茶陵县#m江乡X路段与骑摩托车的谭某勇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勇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茶陵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进行了勘查定损。2009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了受害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转院急救和尸体运输费5100元、抢救费x.99元、住宿、伙食费3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3元,合计x.8元。原告自愿另行给付被害人一方人道赔偿8747.19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预先填写了空白财产赔款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作出了一份《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核定湘x机动车损失为x元、拖车费500元、受害人摩托车损失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抢救费x.27元、住宿伙食费24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4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74.77元,被告据此确定交强险赔偿金额为x.25元,商业险按50%计赔为x.62元,合计x.87元。但被告仅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以被告未足额赔偿为由提出异议,被告书面函复称,无县级劳动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之母无劳动能力,抢救车费无正式票据佐证,运尸费属于丧葬费性质不应重复计算,二次拖车费不是必要的费用,拒赔差额部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尚差欠的交强险保险金x.74元、商业险保险金8807.6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差欠的保险金x元给被上诉人谭某某。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谭某某负担16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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