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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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易某和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工商行政许可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江西省法学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江西省安福县海天商务酒店总经理。

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略)安平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安福县工商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第三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第三人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

代表人周某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易某和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工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吴某某,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外生,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周某丁以及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代表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4月25日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进行注册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该营业执照注明:注册号x(副本号:1-1);企业名称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经营场所安福县X乡南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周某甲;经营范围及方式水力发电。原告不服,认为被告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的程序违法、内容虚假,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复议,2009年5月6日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吉市工商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07年4月25日颁发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注册登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申请注册登记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被告经过审查,于2005年5月8日批准登记注册,并于同日向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载明经营者杨某某。2007年4月25日,被告又违法向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等24名股东(不包括杨某某、易某)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注明:企业名称安福县武源水电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周某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违法性。一、程序违法。一是被告曾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的决定》,经原告申请,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7月11日以吉市工商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而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就是在《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的决定》基础上作出的。二是被告在2008年3月6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不按《行政许可法》第69条的规定撤销其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三是被告在2007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的决定》并没有在7日内送达给原告,且原告迟至2007年5月7日才收到,而被告在上述《决定》没有生效的情况下,竟然于2007年4月24日违法受理并于当日审批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导致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同时由两个不同的营业执照和注册证号。二、内容虚假。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与被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易某均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经营合伙人”,被告在2007年4月19日违法作出的《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的决定》时认定了这一事实,但在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时,明知合伙股东中没有杨某某、易某且又无两人签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颁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内容虚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以合伙企业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登记和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告在2005年5月8日为杨某某注册登记并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等人对被告上述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对电站进行合伙注册登记和颁证,同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判定该水电站为合伙企业。为此,被告作出撤销个体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也是正确的。其次、2007年4月24日,被告依法受理了由全体合伙人提出的关于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为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和颁证的申请,经审查申请日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34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5日为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等24人合伙共建的水电站颁发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注册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事实上是一个合伙企业,其个体注册登记和颁证与事实不符,当然应予撤销,撤销原告个体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该处罚作出后原告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执行,被告当然可以就该经济实体另行注册登记,根本不存在同时由两个不同的营业执照和注册证号的问题,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同时如果撤销的同时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就会给水电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在撤销个体注册登记和颁证的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了合伙企业注册登记和颁证,完全是为了维护水电站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的是“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而并非“应该撤销”,被告根据水电站的实际出资情况,实事求是地给水电站作出并维持了合法权益注册登记。另外,被告在对水电站合伙人进行合伙企业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时,按照法律规定只是、也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就应当作出行政许可,至于水电站24人申请办理合法权益注册登记时不要求杨某某、易某加入合伙行列,这是合伙人之间的事情。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和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述称,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立即生效具有了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周某甲等24位合伙人提交的注册、颁证申请和相关的材料,经审查后进行注册并颁发《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法权益营业执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丁、周某乙、易某和原告杨某某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经营合伙人后,第三人周某甲于2007年1月19日书写了通知分别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杨某某和易某,请他们参加会议商讨水电站的有关问题,杨某某拒收专递,两人拒绝参加会议。合伙必须自愿,杨某某和易某拒绝参加合伙人会议和拒绝在《武源水电站合伙协议》及相关材料上签字,是放弃合伙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一份;2、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一份;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4、武源电站全体合伙人名录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称一份;5、武源电站出资权属证明一份;6、委托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证明一份;7、武源水电站合伙协议一份;8、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土地补偿协议一份;9、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一份;10、安福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安计基字[2004]X号文件一份;11、安福县水务局安水务复字[2004]X号文件一份;12、武源水电站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13、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一份;14、注册号x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15、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市工商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市工商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X号与被告所举X号相同;3、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字[2007]X号文件一份;4、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书一份;5、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民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8、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字[2007]X号文件一份。9、X号相同。10、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2、编号为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3、署名为高安市邮政局速递中心的情况说明及邮件投递邮件照片二幅;4、由周某甲分别书写给杨某某、易某的通知各一份;X号与原告所举X号内容相同;6、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字[2008]X号文件一份;7、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市工商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X号与原告所举X号内容相同;X号与原告所举X号相同;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举证据材料: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内容是是被告对合伙企业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人姓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经营范围及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方式等进行设立登记审核。2、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24名,下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内容是经过全体合伙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代理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事宜。3、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容是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就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进行申请的情况。4、武源电站全体合伙人名录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称,内容是记录了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全体合伙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和身份等情况。5、武源电站出资权属证明,记录了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情况。6、委托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证明,内容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周某甲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7、武源水电站合伙协议,内容是全体合伙人就武源水电站的合伙经营订立的书面协议。8、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是武源水电站因占地与电站所在地泰山乡X村委会订立的补偿协议。9、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内容是被告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实,结论为该电站的经营场所与注册登记的一致。10、安福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安计基字[2004]X号文件和11、安福县水务局安水务复字[2004]X号文件,内容是上述两个职能部门对武源水电站的兴建予以批准。12、武源水电站全体合伙人会议决议,内容是全体合伙人就武源水电站的性质、出资情况等事宜作出进一步明确。13、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内容是被告书面通知合伙人对武源水电站的合伙注册准予登记。14、注册号x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内容主要记录了发证时间为2007年4月25日;企业名称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周某甲。15、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市工商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争议结论是认定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4月16日作出的安工商字[2007]X号《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的决定》违法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材料:1、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市工商复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是认定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安工商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X号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材料内容一致。3、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字[2007]X号文件,内容是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2005年5月8日申请办理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及2006年1月20日申请补发的营业执照。4、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书,内容是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周某乙、周某丁、杨某某、易某、周某甲X号证据材料的内容。5、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罚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认定周某乙、周某丁、杨某某、易某、周某甲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户营业执照,决定予以罚款处罚。X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毋需质证。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内容记录了发件人吉安市工商局,收件人杨某某。8、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字[2007]X号文件,内容是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2005年5月8日申请办理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及2006年元月20日申请补发的营业执照一并撤销。9、X号证据相同。X号是人民法院判决,毋需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编号为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编号为x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寄时间均为2007年1月22日,寄件人均为周某乙,内件品名均是开会通知,收件人分别是易某、杨某某。3、署名为高安市邮政局速递中心的情况说明及邮件投递邮件照片,显示邮政投递员手持特快专递件及投递经过,但无单位公章。4、由周某甲分别书写给杨某某、易某的通知,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内容是通知杨某某、易某参加合伙人会议。X号与原告所举X号内容相同;6、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工商字[2008]X号文件,内容是被告决定撤销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2005年5月8日申请办理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及2006年1月20日申请补发的营业执照。7、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吉市工商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的内容与X号证据一致。X号与原告所举X号内容相同。8、9、X号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毋需质证。

以上证据材料中被告所举:1-X号以及12、X号分别证实设立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所具备的条件、应当递交的材料以及被告的审批过程,其内容符合有关规定,是本案的证据。10、X号证实武源水电站的兴建经过了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X号是被告经过审批后颁发给武源水电站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作为案件的证据。

原告所举:X号作为案件的证据采信。X号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材料内容一致,对其认证意见相同。3、4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与被告的行政许可没有关系,不是案件的证据。X号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是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文件的依据,有收件人杨某某的签名,但没有载明内件品名的具体内容,难以认定。8、9、X号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案件的证据。X号与原告所举X号内容相同,对其质证意见一致。X号作为案件的证据。X号决定内容与X号一致、X号与原告所举X号内容相同,认证意见一致。9、X号是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04年9月,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易某合伙兴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并且以杨某某为经营者向被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由第三人周某乙保管。2006年1月19日,原告以该执照等遗失为由登报公告,200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一份《营业执照》。因纠纷2006年8月21日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三人和杨某某、易某的合伙关系,2006年12月15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与杨某某、易某均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经营合伙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4月16日,被告根据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等材料,作出了安工商字[2007]X号“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决定”,决定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2005年5月8日申请办理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及2006年元月20日申请补发的营业执照一并予以撤销,杨某某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7月11日,以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3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安工商字[2008]X号“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决定”,决定结果与初次的一致)。其间,被告在作出了安工商字[2007]X号“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决定”后,根据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彭文云、李武生、吴某佳、刘某梅等24位合伙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办证材料,于2007年4月25日向24位合伙人颁发了注册号为x、企业名称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原告杨某某不服于2008年11月4日向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吉市工商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颁发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法权益营业执照》(注册号x)及其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法院先前判决,认定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为合伙企业,依法撤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系合法行政行为。本案中,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在向被告申请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全部文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对申请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提交的材料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申请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所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人民法院虽然判决认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杨某某和易某5人为安福县武源水电站的经营合伙人,但是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在申请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时却是24人合伙经营,而且没有原告杨某某的名字,这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影响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合伙企业注册登记依法审查,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24位合伙人的申请且提交的颁证必须文件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并无不妥,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内容虚假、隐瞒真相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可见,被告在作出“关于撤销安福县武源水电站个体登记决定”后,在送达该“决定”期间,根据合伙人的申请随即对“安福县武源水电站”进行合伙企业注册并颁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程序违法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4月25日颁发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及其注册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请求与事实和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4月25日颁发的《安福县武源水电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及其注册登记。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人民陪审员苏其仁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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