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朱XX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辉县X镇X街X路口下车时,因车费问题与朱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砖头将朱XX的左面部、左耳朵砸伤,造成朱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朱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证人俞X证言、被害人朱XX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