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朱XX驾驶的出租车行驶到辉县X镇X街X路口下车时,因车费问题与朱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用砖头将朱XX的左面部、左耳朵砸伤,造成朱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朱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证人俞X证言、被害人朱XX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常小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