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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诉被告贺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河南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诉被告贺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下聘书给付被告彩礼x元。于2010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同居十天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经分手,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某,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仅收到彩礼x元,除了购买衣物及床上用品,被告反贴进几千元。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为生存外出打工,并非分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退还被告嫁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受原告彩礼5万元的事实是否属实,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某、魏某、吕××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提出认为,三某人系原告同一家族,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三某均未亲手数钱,仅凭主观猜测,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三某人虽系原告同一家族,但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举行定亲仪式及下聘书(俗称送书),均为同族亲友,具体款数证人虽未亲数,但证人均可以证明两次给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三某人证言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收据3张,证明被告筹备婚礼所购物品。2、证人崔某、贾某、常某、刘××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及购物情况。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严重虚假,所作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相互矛盾,亦不符常某,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崔某、贾某证明x彩礼的事实不是亲眼所见,常某证言不能证明事实真相,且前后矛盾。证人崔某、贾某、常某所作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均为孤证,亦不合常某,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X组证据材料、刘在武证言证明了被告筹备婚礼购物购物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原告分2次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双方分居。

另查,被告婚前财产有:脸盆2个、盆架1个、被、褥个4条、五件套2套、毛巾被1条、真丝床单、被罩各4条、金戒指1枚、化妆品1套及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但由于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返还原告管某彩礼x元的60%,即x元。

二、被告贺某婚前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被告贺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管某负担262.5元,被告贺某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兴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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