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8日11时许,城关居民李某成因琐事与邻居孟××夫妻发生争吵并撕打,后被人拉开。接着李某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打架。李某到现场后又与孟××夫妻发生争吵并撕打,并用拳头将孟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损伤为轻伤。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其去不是帮忙打架,而是想调解的。孟××想对其撕扯,其为防止孟××对其撕扯,用手向上挥,导致孟××受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1时许,城关居民李某成因琐事与邻居孟××夫妻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人拉开。接着,李某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帮忙打架。李某某赶到现场后又与孟××夫妻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某用拳头将孟××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损伤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陈述,我丈夫任扶启因李某成院墙外的一块空地与李某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人拉开。过没二十分钟,李某成与另外一个男的抓住任扶启就打。我去拉架,那男的先是一下打在我后脑,又一下砸在我鼻子上,当时鼻子就出血了。后到人民医院拍CT,说我鼻子骨折了,我们就报案了;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李某成打电话说门口的姓任的把他打坏了。我就打的过去,看见李某成的左胳膊皮破了,有点肿。李某成说是姓任的两口子用砖砸的。我很生气,拽住姓任的胳膊,质问他为什么打李某成。他老婆从屋里出来要撕我。我没等她扑上来就给了一拳,打在她鼻子上。当时她鼻子流血了;3、证人李××、任××、张×、张××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4、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孟××鼻部损伤致鼻骨骨折明显移位,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5、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方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经任扶启举报,固始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将在县X路东段、东大店村蔬菜市场对面一店内的李某某当场抓获;7、受案登记证实孟××报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君丽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刘继武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建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