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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新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滇桂黔边煤电路联营基地、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新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达根,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莉,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滇桂黔边煤电路联营基地。

委托代理人:徐文柱,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新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邕和审判员梁怡参加合议,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新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实公司”)与滇桂黔边煤电路联营基地(以下简称“联营基地”)、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三方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实公司借款800万元给联营基地作流动资金,用于组织生产、运输烟煤供新实公司发电使用,联营基地每月确保供给新实公司电煤300个车皮以上,并按年12%即每年96万元支付新实公司“资金占用费”,在每年8月31日一次付清,借款时间两年即到2005年8月31日止,到期联营基地将800万元如数归还新实公司,三联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为联营基地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发生诉讼,以柳州市为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新实公司向联营基地交付了800万元借款。此后,联营基地向新实公司供煤,并于2004年10月向新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96万元。2005年8月19日,新实公司与联营基地、三联公司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8月31日止。同年10月,联营基地继续向新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9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联营基地未能还款,于2007年9月又向新实公司支付了“资金占用费”96万元。2009年6月23日,联营基地向新实公司返还了借款800万元,并在新实公司的要求下于同年7月3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其尚欠新实公司“资金占用费”280万元,同意在2010年12月25日付清。新实公司得到该欠条后,即起诉联营基地与三联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贷款通则》第21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第61条中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新实公司与联营基地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扰乱了金融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对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新实公司与联营基地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联营基地已将借款归还新实公司,现新实公司继续向联营基地与三联公司主张实质为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于新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联营基地与三联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柳州新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滇桂黔边煤电路联营基地、云南省宣威市三联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新实公司已预交),由新实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新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说理阐述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一、2009年7月30日联营基地所写的《欠条》明确说明,联营基地欠新实公司280万元的债务(指的是从2006年8月3l日至2009年6月23日归还本金时止,联营基地应付而未付的资金占用费),这也是联营基地对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它显示着双方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的原则,这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也没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论双方之间的原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法律理应对该债务予以保护。

二、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一方面又认为联营基地不应承担任何资金占用费,岂不是认为贷款方全错,而借款方可以凭白无偿地占有资金而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这明显矛盾!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16条规定以及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关于“无效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引用1996年的《贷款通则》称之为“金融法规”,但这只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怎么能够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已经不适用其后施行的《合同法》、《公司法》以及以上两个文件的精神。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整个经济发展范围考察,企业间借贷资金后能够进一步发展、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全民收入,因此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共利益都没有受到损害。另外,到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效力性强制性禁止的规定。相反,2006年1月l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次,依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该两司法解释中的联营、金融法规分别出自《民法通则》中有关联营一章的规定和《贷款通则》中的规定。如今的经济、社会已变化甚大,有关联营制度已被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取而代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性质的企业遍地都是,国家对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经营状况几乎没有监管,也无需监管,他们之间互相借贷行为具有普遍性,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的金融体系、社会利益,相反,在金融危机中,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渡过危机起促进作用,这正是一些地方强烈呼吁开放民间资本市场的原因,企业之间的借贷或许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但商业银行是市场经济的一分子,不需受到特殊保护,如保护其一人,就损害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既然合同法、公司法对企业借贷行为未做禁止性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诚然上述两司法解释未明令废止,但其不存在再适用的主体,故不能继续适用。

最后,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贷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因此,既然企业间借贷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因此,《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四、本案应当按照有效的结果处理双方之间的贷款行为,新实公司的债权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联营基地虽然于2009年6月23日偿还了800万元本金,但其在占有本金的过去近3年(2006年8月31日—2009年6月23日)的时间内,并没有给付新实公司任何的资金占用费,联营基地事实上是得到了巨大的利益好处。

第二,《补充协议》是应联营基地的主动请求才将还款期再延长2年的,这说明新实公司其实是想早些收回借款的,并不愿意再延期贷款的,只是联营基地资金困难一再请求,新实公司为了收回借款就只好同意延期。

第三,新实公司贷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协议的签订,当时更重要的目的为了联营基地能向新实公司长期持续的供应煤矿以保证发电生产的稳定,而联营基地2006年以后没有按照协议向新实公司供应煤矿了,这也达不到当初新实公司贷款的初衷。

综上所述,在新实公司存在重大损失、联营基地得到巨大好处、联营基地明确欠有280万元债务又愿意归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无视债权人应当享有的权益,而完全助长资金占有者的恶意逃债行为,实属显失公平与公正。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营基地支付尚欠的资金占用费280万元以及起诉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联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联营基地、三联公司共同答辩称:

一、关于新实公司提交的《欠条》问题。就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联营基地就已经反复强调,2009年7月30日,是新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到昆明找到联营基地的负责人,说需要该欠条来应付新实公司这一方相关部门检查组和纪委的调查,并明确该欠条载明的款项,不要联营基地承担。在这样的情况下,联营基地负责人苟方锦考虑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和今后的发展关系,才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所以,新实公司用该《欠条》来主张债务,违背了签字时的约定。尽管双方的君子协定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该《欠条》载明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就是高额利息的法律性质是任何人也不能否定的。行为必须合法是任何国家都共同确定的法律原则,债务的形成必须有法律根据是我国法律所强调的观点,不是新实公司所认为的“不论双方之间原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法律理应对该债务予以保护”。

二、关于新实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合同无效,双方存在过错,一方面又认为联营基地不应承担任何资金占用费,……。”的问题。通过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联营基地已经全部付清借款人民币x.00元,还承担了资金占用费人民币x.00元,合计支付本利x.00元(壹仟零捌拾捌万元整)。就是按照单位借款的银行利息计算,新实公司已经获得比银行利息还高的利益了,难道这还不是代价吗联营基地与三联公司认为,新实公司已经获得的利息部分,应当追缴上交国家财政。

三、关于《贷款通则》的效力问题。新实公司认为《贷款通则》只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不能够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也是错误的。《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对商业银行的最高行政管理机关,能够代表国务院发布相关的管理规定,对全国范围内都具有约束力,也包括法院系统在内。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现行法律的观点认为是无效的。理由是尽管《民法通则》、《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对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对此问题历来的政策特别是部门规章是不允许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并于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中有明确规定。基于以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中作出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全部将企业间的借贷或变相借贷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借款合同,法院都是确认为无效合同,因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即《贷款通则》)而无效。但是,可能出于对《贷款通则》效力层次的考虑,有的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之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也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但无论以什么理由,在全国范围内,人民法院审理单位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都采用只保护本金部分、不支持利息部分的相对保护原则。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联营基地、三联公司认为,就单位之间的借款,现行法律只保护本金,不保护利息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联营基地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依法履行。为此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新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三方当事人均为企业,三方当事人于2003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属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1990]X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明确了企业间的借贷违法了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明确了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无效合同;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决定对司法解释等文件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序号予以相应调整时,对(法复[1996]X号)中的法律条文序号进行了调整,但对其内容并没有废止或调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已经不适应其后施行的《合同法》、《公司法》的精神,但并未能够提供这两个司法解释已经废止的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第三点及第四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无论2009年7月30日联营基地所写的《欠条》是不是联营基地对双方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都改变不了双方借款属于企业间借贷的事实,也改变不了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企业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因此上诉人在其上诉理由第一点中提出不论双方之间的原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法律理应对该债务予以保护的主张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联营基地实际已将本金归还完毕,并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只让新实公司单方面承担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新实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张邕

审判员梁怡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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