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苏家屯区李某家饲料兽药店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怿君,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审判员王友林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孟某某陆续从他人处购买白猪仔76头,每头价格200元。购猪当日,孟某某在李某处购买如意2000猪饲料2袋(每袋8斤)。5月25日购买P999猪饲料40斤。另有香雪麦麸1袋(100公斤)。5月29日又购买如意2000猪饲料2袋(4斤装)。孟某某用上述饲料喂猪后,5月末发现猪出现腹泻症状,孟某某随即对白猪仔的此症状采取了买药及打针的措施,后送兽医站治疗,支出相关费用677元。截止于2005年6月16日孟某某的白猪仔共死亡28头,至起诉时已超过30头。2005年6月10日,孟某某将死猪仔送到辽宁省动物防疫站进行解剖检查,初步诊断为:猪仔系患传染性胃肠炎,或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死亡。2005年6月23日,孟某某委托辽宁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猪颗粒料进行质量鉴定,检验项目为霉菌,结论为:霉菌实测值(略)个/g,孟某某支付鉴定费80元。经法庭调查了解猪饲料卫生标准为每克霉菌总数小于(略)个/g。2005年6月27日,苏家屯区陈相工商所接到孟某某投诉后找到李某了解情况,并与饲料的生产厂家沈阳正成牧业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也派人到孟某某处了解情况。虽经在陈相工商所的调解,孟某某、李某未能达成协议,后陈相工商所了解到孟某某曾找李某要求鉴定猪饲料,但李某告知孟某某可以自己去,等鉴定结果出来后一起找厂家解决。另据法庭调查了解猪仔食用霉菌严重超标的饲料容易激发肠道疾病死亡,并可能诱发各种疾病,猪患病的症状也存在呕吐、拉稀的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孟某某、李某陈述,辽宁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1份、苏家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陈相工商所情况说明及证实材料各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饲料卫生标准、曹丽娟调查笔录、刘永杨调查笔录、胡玉权调查笔录、孟某军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孟某某销售饲料应保证饲料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被告李某在原告孟某某饲养的猪仔食用其销售的饲料死亡后,应积极配合原告孟某某了解相关情况,并作出适当的处理,但原告孟某某明确通知被告李某鉴定饲料,李某却未与孟某某一同进行饲料的鉴定,而仅是让孟某某自行鉴定饲料,则视为被告李某放弃了相关的权利,故推定原告孟某某送检的饲料是被告李某经销的饲料,而原告孟某某通过国家相关的饲料鉴定部门对饲料已作出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李某销售的饲料质量严重不合格,故推定被告李某销售的猪饲料质量不合格存在事实上的依据。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由于被告李某销售的不合格的饲料造成原告孟某某猪仔的死亡,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观点,考虑相关的兽医专家已经作出结论,食用霉菌严重超标的饲料可以产生呕吐、拉稀的症状,并能激发猪的各种肠道疾病,其结果会导致猪的死亡,则原告孟某某上述主张存在事实上的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的死亡猪仔的数量,经调查了解,原告孟某某死亡的白猪仔数量为至少有30头,则认定白猪仔的死亡数目为30头。关于原告主张的白猪仔的购入价格,经调查了解原告的猪仔购入价应不低于每头200元,则认定为每头200元整。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应赔偿其治疗猪仔支出的医药费用,因被告李某销售的猪饲料不合格,导致原告购买的猪仔发病,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应赔偿其因猪仔死亡而浪费的饲料的价款,亦存在事实依据,结合死亡猪仔的数量及饲料的价格,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孟某某部分饲料款项,但经查原告系赊购被告李某的猪饲料,原告并未支付被告饲料款,故原告此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辩称的原告孟某某送检饲料的程序不具有公正性问题,因原告送检之前已经明确通知被告,而被告也明确通知原告可以自己送检,故被告此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猪的死亡与其销售的饲料无因果关系,经对省、市、区动物防疫站的专业兽医师进行了解,明确答复为猪食用霉菌严重超标的饲料可以引发猪的肠道疾病,并导致猪的死亡,故被告此辩称无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孟某某白猪仔损失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孟某某治疗白猪仔疾病的费用人民币677元;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孟某某饲料鉴定费人民币80元;四、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五、逾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称:送检饲料违返法定程序,不应采纳;被上诉人饲养的猪死亡与其销售的饲料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查,被上诉人孟某某在购买了上诉人李某销售的饲料喂小猪仔后,出现了不良反映并死亡。被上诉人孟某某已通知上诉人李某进行饲料鉴定,上诉人李某同意被上诉人孟某某自己送样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检验结果真实可信,上诉人李某主张送检饲料违返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猪食用霉菌严重超标的饲料可以产生呕吐、拉稀的症状,并能激发猪的各种肠道疾病,并导致猪的死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否认猪死亡与喂其出售饲料有因果关系,驳回孟某某赔偿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
审判员董莉
审判员王友林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