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科海,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上诉人上海盛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8日,原告沈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2006年9月14日,原告沈某某向被告购买了汽车车位锁一套,被告开具了发票1张,发票载明品名规格为“A型车位锁”,价格人民币230元。
原告沈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车位锁的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及关联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19日,案外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个技术特征作了具体结构描述:“A、底座,参见图1,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两端设有孔。B、轴。C、活动桩,参见图1、图2、图6,是一个呈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D、关于锁具的描述:权利要求1记载,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略).X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在锁闭地桩锁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的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能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因而在此基础上维持了原告的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汽车地桩锁”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被最终维持有效,故其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权审查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以及随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对有关技术特征进行的说明,也是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汽车地桩锁,该地桩锁的底座固定在地面上,中间有凹槽,底座右端有一固定的锁具,底座左端通过芯轴连接一个“∧”形活动杆,该活动杆左、右杆的上端连接,通过折叠,右杆可以嵌入左杆内,右杆的底端有一通孔,在底座右端锁具锁定的锁舌插入该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从而构成三角形的装置。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告认为锁具的锁定方式不同,原告是用锁具将两个活动桩的顶端进行锁定,而被告是将“∧”形右杆底端与底座右端进行锁定。关于该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文件,以及权利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分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即使上述技术特征等同能够成立,由于原告在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中陈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原告的该陈述也得到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确认,从而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被维持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原告亦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由于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能主张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底端有一固定的锁具”与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并不是“固定”在底座上,而是装在底座右端的通孔中,锁具与锁栓可以在该孔中前、后移动,其锁栓可插入或者退出活动杆的对应孔;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根本没有所谓的“锁舌”,而是与涉案专利一样,也是由锁头和锁栓一体构成,当锁闭地桩锁时,其锁栓直接插入活动杆的孔中,使活动杆与底座相连,退出时,锁栓从活动杆的孔相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所谓“∧”形活动杆,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明显错误;(二)本案并不存在专利权人“反悔”的情形,原审判决以“禁止反悔原则”来剥夺专利权人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的权利也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盛懋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国科知鉴字[2007]X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一份(复印件),该《技术鉴定报告书》认为,沈某某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提起行政诉讼中关于“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陈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中,关于“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阐释,都只是将该技术特征界定为锁具和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该些陈述与阐释均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未改变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构成相同侵权。经上诉人申请,一位参加技术鉴定的专家到庭接受了质询。2、技术鉴定有关费用的发票一份(复印件),要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作技术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愿意对其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在判决是否构成相同专利侵权时,首先需要对涉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沈某某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提起行政诉讼中的陈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应行政判决中的认定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中的认定,均可以用于解释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尽管涉案权利要求1并未经过修改,但根据沈某某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后提起行政诉讼中的陈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应行政判决中的认定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中的认定,均已经从锁具与活动桩的结构位置关系等方面对“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技术特征进行了限定,因此,对“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技术特征应作相应限制性的解释。《技术鉴定报告书》以涉案独立权利要求未被修改为由,认为涉案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受相关陈述与阐释的影响不能成立,相应鉴定结论亦不予采信。另外,沈某某在相关程序中的陈述不仅可以在相同侵权判定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确定是否存在相同侵权;而且还可以在等同侵权判定时根据沈某某的限制性陈述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阻止等同侵权的认定。且从时间上来看,上述证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权审查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和随后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对有关技术特征进行的说明,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相应司法审查中法院的认定,也是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依据。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上诉人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权利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而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记载:“从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地桩锁所采用的锁具包括锁头和锁栓,整个锁具并不需要固定安装在地桩锁的其它部件上,锁闭时将锁具插入,开启时将锁具抽出。权利要求1包含有‘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中涉及两种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2、3中限定的包含锁头和锁栓的锁具;一种是在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包含挂锁和锁环的锁具。权利要求2、3所进一步限定的是锁头和锁栓为一体的锁具,不需要固定安装在地桩锁的其它部件上。使用时,活动桩上的孔可供锁具整体插入,然后将地桩锁锁闭,如果将地桩锁开启,由锁头和锁栓组成的锁具会全部从活动桩的孔中整体拨出,开启状态地桩锁不包含锁具的任何一部分,锁头和锁栓是不可分离的,锁具为一整体。……附件1、2中均没有公开‘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结构的汽车地桩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由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技术特征是不相同的”,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覆盖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底端有一固定的锁具”与事实不符,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并不是“固定”在底座上,而是装在底座右端的通孔中,锁具与锁栓可以在该孔中前、后移动,其锁栓可插入或者退出活动杆的对应孔;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根本没有所谓的“锁舌”,而是与涉案专利一样,也是由锁头和锁栓一体构成,当锁闭地桩锁时,其锁栓直接插入活动杆的孔中,使活动杆与底座相连,退出时,锁栓从活动杆的孔相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所谓“∧”形活动杆,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明显错误。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主要由锁头与锁栓(锁舌)两部分组成,该锁具整体嵌入底座一侧的孔内,固定在底座上。锁定地桩锁时,仅锁栓(锁舌)插入“∧”形杆上一侧的孔内,使其与底座相连。因此,使用地桩锁时,仅由锁栓(锁舌)作轴向移动,并非整个锁具位置的移动。锁栓(锁舌)仅作轴向移动的事实,并不能否定该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底端有一固定的锁具的表述并无不当。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根本没有所谓的“锁舌”一节,本院认为,所谓锁栓、锁舌,只是表述的不同而已,所指的是同一部件。原审判决的有关表述并无不当。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也不存在所谓“∧”形活动杆一节,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底座和活动杆组成,该活动杆由两截活动臂连接而成,锁定地桩锁时,该两截活动臂弯曲成“∧”形,与底座相连,由锁具将其锁定后构成稳定的三角形装置。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的认定,也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本案并不存在专利权人“反悔”的情形,原审判决以“禁止反悔原则”来剥夺专利权人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的权利也无法律依据。
经查,原审判决的有关表述是:“……即使上述技术特征等同能够成立……,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原告亦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根据上述表述以及原审判决的整体来看,原审判决只是表述了一种假设的存在及其法律后果,并不存在对本案适用等同原则,以及以“禁止反悔原则”来剥夺上诉人有关权利的情况。况且,法院在认定等同侵权时,也应该依职权根据案件事实审查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将等同侵权限定在恰当的范围内。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董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