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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09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做煤炭生意,其给被告拉炭。被告以其会计不在为由未付货款,给其出具2张欠条,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给其拉过炭,其不欠原告炭款。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5月29日闫某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6640元,被告在该收据上单位盖章处签名;

2、2006年5月30日闫某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6560元,该收据上无被告签名;

以上证据证明其给被告送炭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姐姐于2008年元月代被告给付其2000元。

3、证人卢某某、李某乙的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在2006年5月30日闫某出具的收据上签名、及其向被告讨账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给闫某拉的炭,而不是给其拉炭,其只是介绍人;对证据2称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情况不实,证人卢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不能清楚反映案件实际情况,与原告所述相矛盾。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证据2、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份,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甲送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008年元月,被告李某甲的姐姐代其支付2000元,下欠原告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炭款x元,有收据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炭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不欠原告炭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事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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