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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诉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黄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64年3月1日。

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称北潘五组)与被告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08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潘五组原代表人向仕义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解,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潘五组诉称:2003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其租给被告一块土地,面积为260平方米,每年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为永久性。2007年9月其重新选举了组长,后经其调查发现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1、租赁协议约定土地永久性租给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2、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转租,将其租赁给被告的一部分土地,又租给第三人王××使用,违反了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因此,要求解除原、被告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被告贾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永久性租赁期限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和国家有关土地租赁期限的规定,其租用原告的土地期限最高应为7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9条规定其的租赁期限满70年后,其可以继续续期。这说明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实际是永久性的。2、由于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对土地租赁期限有特别规定,所以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关于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的规定。3、其在土地上建设部分房屋后将一小块空闲院地租给他人,不是对整个土地转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其将该空闲院地租给他人原告知道并且同意,该合同不能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协议约定永久性租赁不合法,及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2008年6月25日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本院诉争的土地是原告的;3、被告贾某某与王××之间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该案争议的空闲地租给他人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至2007年的租金收据4张,证明其每年均向原告交付租金;2、黄××、范××、黄××、黄××的证明,证明其将部分土地转租,原告知道。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卷宗,证明被告认可将承包其的部分土地和简易工棚承包给王××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应由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商业城、焦枝铁路以东,南临雅士达包装厂,北至商业城建的房,东起第九居民组房,西至焦枝复线,长20米,宽13米,共计260平方米的一块空地,永久性租用给被告。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2000元,于每年1月1日—5日前交清当年租金,合同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被告租用空地期间,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被告应在国家、城建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搞建设,所建房屋、厂房永久性归被告所有,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合同终止,国家所赔损失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用的空地上进行了建设。分别交纳了2004年至2007年每年2000元的租金。2005年4月20日被告贾某某与王××签订租赁协议,将其承租原告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了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土地永久性租用给被告,该条约定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永久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法律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永久性应视为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原告以此主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土地后未经原告同意又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是将一部分空闲地转租给他人,不是对整个土地的转租,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知道并同意其转租,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与被告贾某某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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