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栾川县城饮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125-2型二轮摩托车,沿249省道由西向东往庙子街返回,当行驶至庙子街X路段x+230M处,与迎面左转弯驾驶电动车的张XX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死者照片,抓获经过,血迹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云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樊卓琳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