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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文华,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X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1日19时49分,被告罗某某驾驶粤X/(略)号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略)+700M大良环市X路口(该路口是有交通信口号灯控制的“T”型路口,105国道广州往中山方向的交通信号灯设置有辅助标志牌“红灯亮时允许直行”,环市X路与105国道的交汇处设置有禁止左转弯的标志)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粤X/(略)号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向右侧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侧顶部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右侧中颅窝底骨折;6、右颧方骨折;7、右侧头部广泛头皮肿;8、双侧蝶窦、右侧筛窦、右上颌窦积血。原告于2005年6月22日出院,一共住院73天,出院时医嘱:门诊查复治疗,休息六个月,患者自觉反复头痛,右手上举乏力,建议评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4元,而被告罗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略)元。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罗某某收取事故认定书后,于200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了(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应对被告罗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负30%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向被告罗某某支付损害赔偿款(略).80元。原告收取上述判决书后,因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由于原告没有交纳上诉费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原告撤销上诉处理。原告于2006年3月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收取该份决定书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卖豆腐的。事故发生时年满47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回到原来的住所地即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X街X村X村X号的住所居住,原告在家休息期间到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0元。本案立案受理时,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委托评残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双眼视力障碍属三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检查费461.8及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310元。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款(略).80元。又查,被告罗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粤X/(略)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罗某某,而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是2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非机动车方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应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粤X/(略)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罗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36.7元(3623.85元×70%),因医疗费是包括鉴定时所花费的检查费,根据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认定,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费医疗费合计915.8元(254元+200元+461.8元),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41.06元(915.8元×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2190元×70%)元及护理费3014.9元(4307元×7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故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应以原告每天30元计算,而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标准按30元/天计算,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故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73天×30元/天×70%)及护理费1533元(73天×30元/天×1人×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33元(2190元×70%),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略).8元((略)元×70%),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根据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从事零售业以每年收入(略)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有理,予以采纳。从200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17日止误工时间合共516天,故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略).7元((略)元/年÷365天/年×516天×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根据对交通费发票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费的交通费是1310元,故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917元(1310元×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35.5元(765元×70%),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花费车辆评估费65元,故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45.5元(65元×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0元(800元×70%),因合法有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8元(440元×70%),根据对原告的住宿费发票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花费住宿费是200元,故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40元(200元×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餐饮费95.2元(136元×70%)、查询费42元(60元×70%),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略).4元((略)元×70%),原告认为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属于农业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一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365.87元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略).74元(4365.87元/年×20年×80%×70%),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略)元,实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次事故确已造成原告双眼视力障碍属三级伤残,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鉴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同等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罗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合计(略)元(医疗费6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误工费(略).7元+交通费917元+车辆评估费45.5元+鉴定费56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赔偿金(略).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2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判决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罗某某(略).80元赔偿款的损失,因上述判决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且上述判决的赔偿内容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而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两被告无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因缺乏法律及事故依据,予以驳回。两被告提出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略)元(包括医疗费6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元、护理费1533元、误工费(略).7元、交通费917元、车辆评估费45.5元、鉴定费560元、住宿费140元、残疾赔偿金(略).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2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罗某某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294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罗某某驾驶的粤(略)号小型客车在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有关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认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不公平。二、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其中2004年之前在安徽省含山县X镇从事豆制品经营,2004年受张大祥聘用在顺德区从事豆腐生意。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才公正。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不当。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人身损害,需要加强营养是理所当然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数额偏低,与上诉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严重不符。上诉人目前是三级伤残,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眼睛需要长期保养,由此可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五、上诉人因治疗伤情及诉讼、伤残鉴定,多次往返于安徽和广东之间,所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是不多的。六、鉴于上诉人目前的伤残状况,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考虑认定上诉人的长期护理费。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罗某某答辩称:一、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审法院仅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从事豆腐制品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营养费的请求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其需要营养费的证明。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同等责任,上诉人也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支持其(略)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五、原审判决的交通费过高。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通费有3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安徽省含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安徽省含山县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从事豆制品经营,生活在城镇。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罗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明上的名字曾作改动,村委会和人民政府是没有权利来证明个人从事何种行业的,应当由工商登记部门、公安部门、行政管理机关来确认。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事故前一年在顺德从事豆腐制品生意的事实,其应出具由顺德区有关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营养费应否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长期护理费的金额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黄某某所驾驶的非机动车,且其亦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驾驶机动车的罗某某一方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黄某某属于农村户口,虽然其主张自己长期在城镇工作,但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仅为其与案外人张大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其长期在安徽省含山县X镇从事豆制品经营及生活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已经在顺德区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该项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确实支出相应营养费用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长期护理费的金额确定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单据确认其交通费用支出为1310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其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为3000元,但对此并无提供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长期护理费,由于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需要长期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长期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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