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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延刑初字第15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现系延庆县绿韵广场欢乐家园台球厅服务生,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X巷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延庆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06年7月29日21时许,安某、宋某某等人在延庆县绿韵广场欢乐家园台球厅消费后未结账,即出了台球厅西门,被告人侯某某追出台球厅,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后侯某某退回到台球厅,安某、宋某某等人追进台球厅内,并继续互殴,侯某某被安某、宋某某打倒后爬起,并跑到该台球厅吧台南侧展柜内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将安某头部砍伤,致其左顶骨骨折,右前额、眉及上睑部皮肤裂伤痕五厘米长,经鉴定属轻伤(偏重)。后被告人侯某某向公安某关主动打电话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安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已履行。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安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7月29日21时许,我和朋友宋某某、胡某某酒后到被告人侯某某所在的台球厅去玩,打完后,我们喊结帐,没人理我们,我们就往西门走,刚出门,就有一男子追出来,为此我和这个男子发生口角,我打了他几拳,他也就打我,我们开始互殴,我们追进台球厅,继续用台球、台球杆互殴,我们把那男子打倒,该男子跑进里面拿出一把菜刀砍我头部两刀,将我砍伤;(2)证人胡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29日21时许,二人和安某酒后到被告人侯某某所在的台球厅去玩,结帐时没人理我们,我们就走,后就有一男子追出来,为此这个人和安某发生口角,进而两人打起来,我们追进台球厅,双方继续用台球、台球杆互殴,那男子不知怎么倒地了,该男子爬起来跑进里面拿出一把菜刀就砍安某头部两刀,将安某砍伤;(3)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晚21时许,有几个人打台球没结帐就走了,我儿子侯某某追出去,不知为何这伙人就打我儿子,后这伙人追进台球厅,用台球、台球杆将我儿子打倒,我儿子爬起来跑进里面拿出一把菜刀就砍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两刀;(4)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某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损伤属轻伤(偏重);(5)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的情况;(7)作案工具亦在案证实;(8)被告人侯某某的口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害人安某等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悔罪,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侯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协商解决,可酌情对侯某某从轻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立新

二○○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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