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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纵某某(又名纵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牢),男,X年X月X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纵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纵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X路X村委会附近,盗窃该村村民刘x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朱某某,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纵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纵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任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纵某某在辉县X路X村委会西边的路旁,盗窃该村村民刘x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朱某某,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3)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朱某某驾驶涉案面包车被查获后,交代该车系纵某某、李xx所有,并联系纵某某、李xx到其家中,协助派出所将纵某某、李xx抓获。(4)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1995)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纵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5年3月30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x元。3、证人李xx的证言,李xx不供和被告人纵某某2009年12月14晚上,到辉县X路X村盗窃过一辆面包车。4、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9年12月15日凌晨,我把我的灰色哈飞面包车停到路X村委会西侧大街上,4时30分发现车被盗了。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纵某某的供述,供述2009年12月15日凌晨,其伙同李xx在辉县市盗窃了一辆面包车,后将该车卖给了朱某某。(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以3000元价格从纵某某手中买了一辆面包车。

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纵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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