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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阜龙乡那查村委会那培经济合作社与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琼行终字第36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沙黎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那培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符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乙,儋州深伟达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县政府办公室科员。

原审第三人海南鑫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海口市X路万福大厦1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那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培经济社)因其诉被上诉人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鑫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月4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培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乙,被上诉人白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大进、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鑫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鑫晟公司向白沙县政府提交《关于开发荒山用地的申请》,要求在白沙县X乡X村后开发荒地409.50亩,兴建海南鑫晟热作水果生产基地。同日,白沙县政府作出批复同意鑫晟公司的上述申请,并确定土地期限为五十年,由该公司到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同年,召集有关单位核定土地权属界限,确认用地为409.50亩。白沙县X乡X村委会打腰村、鑫晟公司等单位在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同日,白沙县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审批同意准予上述409.50亩土地登记发证。而后,白沙县政府给鑫晟公司颁发了白国用(1997)字第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35号《国土证》)。2004年,鑫晟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第35号《国土证》遗失声明。同年11月4日,该公司向白沙县国土局提交申请,要求补办《国土证》。2005年4月,白沙县政府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注明原第35号《国土证》遗失,补办登记发证。同年,白沙县政府给鑫晟公司颁发了白国用(2005)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33号《国土证》)。那培经济社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9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第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白沙县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那培经济社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及四固定时均未确权,应确定为国有土地。该地鑫晟公司向白沙县政府申请,白沙县政府同意该公司在争议地409.50亩土地上兴建海南鑫晟热作水果生产基地。而后,白沙县政府召集有关单位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确认该公司用地为409.50亩。白沙县政府据此给鑫晟公司颁发了第35号《国土证》。由于第35号《国土证》已遗失,经鑫晟公司申请,白沙县政府再次进行补办登记发证。白沙县政府给鑫晟公司颁发第33号《国土证》符某法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白沙县政府颁发第33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那培经济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白沙县政府给鑫晟公司颁发第33号《国土证》符某法律程序是错误的。该争议地是那培经济社世代耕作,土改和四固定没有确权的不仅仅是那培经济社,全白沙县X村都没有规划确权,只能是农村耕作到何处而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到何处。白沙县政府乱征用农民土地是不依法行为。鑫晟公司1997年7月3日申请荒山征用,白沙县政府于1997年7月4日批准并颁发第35号《国土证》,哪有时间召集有关单位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存在先批准后申请的情况。白沙县政府征用集体土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土地管理法。白沙县政府2005年3月31日补办第33号《国土证》,而审批时间是同年的4月7日,在未批准之前就办证,是一种作弊行为,鑫晟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拿不出遗失《国土证》的证据原件,一审判决不公平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第33号《国土证》。

被上诉人白沙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争议地不在上诉人土地权属界线范围内,上诉人主张该地为其集体所有土地无事实根据。该地应为国有土地。该地白沙县政府于1997年给鑫晟公司颁发第35号《国土证》,由于鑫晟公司不慎将上述国土证丢失,鑫晟公司已在《海南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并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白沙县政府据此给鑫晟公司颁发了第33号《国土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鑫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述称同意白沙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本院针对那培经济社与鑫晟公司发生争议的土地是否在本案被诉的第33号《国土证》所登记土地范围内进行调查。鑫晟公司称其与海南成嘉实业有限公司在白沙县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3000亩,其与那培经济社发生争议的土地并不在本案所涉第33号《国土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对此,那培经济社予以承认,并称其系因使用土地被鑫晟公司阻止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经查,那培经济社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承认其并未使用第33号《国土证》登记的土地且争议的地块与第33号《国土证》登记的土地没有关系。可以认定,那培经济社所称争议地并非白沙县政府颁发给鑫晟公司的第33号《国土证》登记范围内的土地。

本院认为,那培经济社与鑫晟公司发生争议的土地并不在第33号《国土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那培经济社与白沙县政府颁发第33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那培经济社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那培经济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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