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部分在刑事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欧美达牌厨师刀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西段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董某某亲戚家与董某某商谈事宜。之后,甘某甲在谈话过程中与董某某发生冲突,声称要杀了董某某并使用事先准备的厨师刀刺向董某某左胸部一刀,持刀打斗中又将董某某左颞部、右下颌等部位致伤。打斗开始后,甘某甲遭到在场被害人亲属董某某、甘某乙等人的极力拦阻,并被他人强行按于沙发上,手中刀具也被强行夺下。后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至案发现场将甘某甲带走。打斗中,董某某、甘某乙均受到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伤,甘某乙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甘某甲预谋杀人,导致多人受伤,其身上四处受伤,多处都是要害部位。甘某甲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978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用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x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予以证实。
被告人甘某甲当庭辩称,案发当日,其与董某某事先约好在自己家商谈有关事宜,家里的刀用的时间太长了,其提前买刀是为了做菜用。刀,其本来要带回家的,买好刀快到家时,其和女儿通话,得知女儿、董某某在董某某母亲家,才带着刀直接去的。因拿着不方便,其就将刀放入袖筒内。在董某某母亲家中,与董某某为孩子上学事宜发生冲突,争吵中,董某某拿东西扔过来,其用刀将董某某划伤。其女甘某乙打电话报警,警察没来,后董某某打了两、三次电话,警察才来。其也希望警察来解决问题,故没有离开现场,该行为属自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项目没有异议,因董某某没有工作,对误工费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甘某甲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自首,且危害后果较轻,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中午,甘某甲在与其女甘某乙通话中得知董某某、甘某乙在董某某母亲家,遂于当日14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一把欧美达牌厨师刀至安阳市北关区X路西段机床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董某某母亲家与董某某商谈有关事宜。之后,甘某甲在谈话过程中与董某某发生冲突,声称要杀了董某某并使用事先准备的厨师刀刺向董某某左胸部一刀,持刀打斗中又将董某某左颞部、右下颌等部位致伤。打斗开始后,甘某甲被在场董某某亲属董某某、甘某乙等人极力拦阻,并被他人强行按于沙发上,手中刀具也被强行夺下。后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至案发现场将甘某甲带走。
打斗中,被害人董某某、甘某乙均受到损伤。经鉴定,董某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伤,甘某乙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甘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供述,证明其曾供认2011年2月17日13时许,其给董某某打电话,其女说到安阳并说到其姥姥家谈事。其去董某某母亲家的时候,因在感情和经济上与董某某有纠纷,在广场的超市内购买刀具,并放于袖筒内。13时40分许,其至董某某母亲家,在与董某某谈话过程中,被董某某的言语激怒,抽出刀指着董某某,被董某某的两个姐姐和其女阻拦。在摆脱众人阻拦时董某某朝其扑过来,其左手抓着董某某的头发,右手拿着刀将董某某面部划伤。后手中刀具被董某某的姐姐夺下,其就坐在沙发上。董某某的二姐在沙发上摁着,其叫她起来,董某某二姐就松开了其,对其说,“你还想杀人呢”,他说,“刀子叫你拿走了,我还杀什么人”。当得知报警时,其就站开对董某某说:“就是报警警察来了,也要把事情说清,不给我说清了哪怕命对命”。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就把其叫到了派出所。在董某某的两个姐姐和其女甘某乙拦阻的过程中,其将董某某的两个姐姐和其女划伤。对于董某某胸部的伤,其记不清了。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17日中午1时20分左右,甘某甲打来电话,其女甘某乙接的电话,说在机床厂家属院。同日13时45分左右,甘某甲到其母亲家,在商谈感情和经济事宜过程中,甘某甲用左手从右手袖口里抽出刀换到右手上,右手手心向下握着刀柄说:“我杀了你”,朝其左胸刺去,其就将身体后靠,刀扎在左胸上。后甘某甲将其脸颊处划伤,右颈部的伤,其不知道甘某甲如何扎伤的,右手虎口处在与甘某甲夺刀时被甘某甲划伤。后其报警,甘某甲知道报警了后,在沙发上坐着说,“我不走,我在这里等警察”,并指着其说:“我就是杀你,我住几年出来后,我还要杀你,跟你没有完”。在打斗过程中甘某甲还将董某某、董某某和甘某乙不同程度划伤。
3、被害人甘某乙(系被告人甘某甲和被害人董某某之女)陈述,证明2011年2月17日将近14时,甘某甲给董某某打电话,其接的电话,其告知甘某甲她们在外婆家,大约过了10至15分钟左右,甘某甲就到了。后甘某甲因与董某某发生争执,情绪比较激动,一边站起来一边从袖子里拿刀,嘴里还说着:“我今天就杀了你”,然后就拿着刀朝董某某刺过来了,第一刀就直接刺在了左胸。其没有注意到董某某其他伤是如何造成的。在拦甘某甲的过程中,甘某甲将刀乱抡,造成其母、其二姨和其不同程度的划伤。其母报警后,甘某甲还对其母说:“就是判我几年,我出来还要杀了你”。
4、证人董某某(被害人董某某之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只是看到开始甘某甲朝董某某身上刺一刀,董某某脸上另一处刀伤、胸上的刀伤和手上的刀伤,其不知道甘某甲是怎么砍的。甘某甲拿刀砍董某某时说要杀她。当其到了甘某甲和董某某中间抓住甘某甲的胳膊时,甘某甲曾说谁拦杀谁。当其和甘某乙将甘某甲摁在沙发上时,甘某甲说,“别摁了”,其说:“你还来杀人呢!”甘某甲说:“今天就是来杀人的”。之后,甘某乙说:“等110过来之后把他关进去不让他出来”,甘某甲说:“出来后还杀”。其左手拇指和手掌、手腕被甘某甲划伤了,怎么划伤的其也记不清了。
5、证人董某某(被害人董某某之姐)证言,证明案发时,甘某甲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开刀,突然就拿出刀隔着茶几就往董某某左胸部刺。见到这情况,在场人都站起来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其在甘某甲身后拉着甘某甲,董某某和甘某乙过去夺甘某甲手里的刀。她们几个人一起把刀夺了下来,把甘某甲摁到地上十来分钟,甘某甲说:“让我起来,我不得劲,你打了110了,我等民警过来。”然后就让他坐在沙发上,过了几分钟民警就来了。
6、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廉某某、孙某问到甘某甲持刀动机时,甘某甲称:“今天去说财产的事情,说清了算拉倒;说不清就弄死她。
7、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厨师刀上疑似血痕与送检的董某某血样检出DNA在x等15个基因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9579×10的16次方。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证明董某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颈部损伤构成轻伤;甘某乙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
9、照片,证明被害人董某某胸部、耳部后面及右脸颊下方伤情及被告人甘某甲作案使用的刀具。
10、购刀记录,证明2011年2月17日13点55分甘某甲在海鑫购物广场内购买欧美达厨师刀一把。
11、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董某某报警,被告人甘某甲未离开现场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甘某甲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董某某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411元、误工费472元、护理费567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人民币5170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甘某甲明知被害人董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甘某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某、甘某乙和证人董某某均称在甘某甲持刀行凶前声称要杀了董某某,在等待110民警到时,甘某甲声称出来后还要杀董某某;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发后当询问甘某甲持刀动机时,其也称当天去说财产的事情,说清了算拉倒;说不清就弄死被害人董某某,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无证据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欧美达牌厨师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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