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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12.12.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許金釵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275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75號

.

原告甲○○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黃柏霖律師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丙○○

訴訟代理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2

6日經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彰化縣福興鄉○○路X號設置自

用加某油設施,供自己所用之挖土機加某柴某,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人員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19日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

及拍照存證外,並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海巡署中巡局以95年9月22

日彰化機字第(略)號函檢送原告之調查筆錄、照片等證據資料

,請被告裁處。另現場採證之油樣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某無誤。被

告遂於96年1月19日以府建用字第(略)B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處沒入其供自用

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某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設置內容積逾2公秉之加某油設施,為客觀違法構成要件。依此

規定,被告自應提出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實施違法構成要件行為之

具體證據,始得為裁罰處分。茲就被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

原告確有實施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違法行為之事實,舉證說

明如次:被告扣案之加某油設施,係訴外人丁○○所有,基於

買賣潤滑油關係,丁○○始將該設施置放於煌展有限公司(下

稱煌展公司)所設置之廢五金回收場,並設置流量計一個,以

便計算原告所購買之油資。此有原告上述之筆錄、當場交付丁

○○之名片及丁○○之證言可稽,足證被告所指之系爭設施,

確非原告所設置。

被告認查扣原告之油品為「柴某」,然就被告所提出經中國石

油之檢驗報告,其中16烷指數及蒸餾溫度根本無法測定,中國

石油卻於該檢驗報告中指明被告所查扣之油品為柴某,原告無

法認同(原告自始至終認其所購為潤滑油),乃於96年8月20

日具狀聲請再就查扣油品之化學成分、燃點與市售柴某作比對

之鑑定,再經中國石油檢驗後,中油煉製研究所吳榮晃先生明

確表明「只要其中有一項目不符合表列規定指數即無法分類」

,是系爭扣案之油品,確否為被告所指之「柴某」,根本無法

確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對於原告之處罰,並無法確實證明該查扣之油品是否為「柴某

」而該查扣之油品是否為柴某關係本件查扣之系爭設施是否

為「自用加某油設施」被告就此違法事實並無法確實證明,

即逕認原告違法,對原告為處罰,即難認為合法。

石油管理法並無禁止人民向地下油行業者購買潤滑油之明文,

是原告向丁○○購買潤滑油之行為,非法所不允。而原告僅係

從丁○○所設置之加某油設施中將油加某挖土機之行為,顯與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設置供己自用之加某油設施之要

件有別。蓋所謂設置,乃係行為人基於特定之使用目的,而著

手建設足以成就該特定目的之設施;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存在

為專供自己儲存石油製品之特定目的,客觀上為達成該特定之

使用目的,而著手構建儲存石油製品之設施而言。本件誠如前

述,被告扣案之系爭設施,實非原告所設置,已臻顯然,縱原

告有將該油料加某挖土機內,惟該行為顯與法律所稱「設置」

之定義有別,自不宜據此推定有實施「設置」之行為。再者,

被告並無其他積極之直接證據,足茲證明所指之加某油設施,

確為原告所構建,即僅據該加某油設施置放於煌展公司所設置

之廢五金回收場,原告有將該油料加某挖土機之行為,以推定

之方式,指摘原告涉有不法事實,難謂非屬臆測之詞。

系爭加某油設施,非原告所設置,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說明甚詳,

然被告卻對原告所提之事證,完全不予採用,實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茲述如下:

原告於95年9月19日海巡署中巡局調查筆錄中:「問:經會同

本人一同查看貴公司之加某油設施,共計哪些設備答:立式

鋼製儲油槽一座、加某一枝、加某幫浦一個、流量計一個、

過濾器一個、以及不知數量的油。」「問:貴公司相關之加某

油設施從何而來作何用途答:加某油設備是一位陳先生(

現場交付丁○○之名片)拿來給我們用的,這些設備是我們公

司用來幫公司挖土機加某的。」「問:貴公司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向丁○○先生購買上述油品購買數量日期有

無任何證明答:丁○○之前自己跑來我們公司推銷他的油品

,他看到我們挖土機,告訴我們挖土機不方便開到外面的加某

站加某,他可以提供我們這些儲油設備及油品,並說他的潤滑

油既可以加某土機也可以作為潤滑機械用。我於95年9月8日有

向丁○○先生購買這些油,我是以每公升新臺幣21.5元的代價

向丁○○購買油品,當時他們的司機用油罐車載了7310公斤的

油給我,他說我們先用,到時他們會再把重量與油品的比重換

算成公升再跟我們收錢,這筆錢我還沒支付給他,這裡有當初

他賣油給我們的估價單,我願意影印給你參考。」準此,該流

量計係丁○○為計算原告所使用之油量以計算油資所設,倘該

系爭加某油設施係原告自行設置,又何須再多此一舉,設置流

量計,是亦可證該系爭加某油設施,確係丁○○所設置,為丁

○○所有,非原告所設置所有。

被告雖於前述地點查獲一只未經申請核准,作為供挖土機加某

燃料使用之儲油槽,惟系爭儲油槽及挖土機究係何人設置何

人所有等相關事項,並未為詳實調查外,就原告所提出之事證

,亦未從事調查,逕自認為原告於「彰化縣政府扣押甲○○(

負責人:乙○)違規設置之自用加某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

」上具結並簽名捺印,即推定該加某油槽設施為原告所設,原

告於筆錄中所提為卸責之詞,而就不利於當事人之事證予以裁

判,並未就有利於當事人有利的事證注意,實有違職權調查主

義,並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程

序法第36條規定。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因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國家機關即不得予以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保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

準此原則,如被告欲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對私設加某油設

施之情事處以行政罰時,即必須行為人對於違法結果之發生,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而原告就系爭自用加某

油設施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失,茲述如下:

自用加某油設施係指:「備有儲油(氣)槽及流量式加某(氣

)機,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某業、工某、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同意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某汽某、柴某或液化石油

氣者。」自用加某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95年9月19日海巡署中巡局調查筆錄中:「問:貴公司

油槽內之油品是否同樣向丁○○先生購得該油品種類作何

用途答:這些油品都是向丁○○購買的,他跟我說這種油料

是『進口的潤滑油』,可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以給

機械潤滑用。」,由此可稽原告自始即認定該系爭儲油設施人

所注入之油料為「進口潤滑油」,且於96年8月9日行準備程序

時,證人丁○○證明該系爭加某油設施係其設置於原告公司(

法官問:證人有無在原告公司設置加某油設施,有儲油槽、加

油槍、加某皮管證人答:我有借給他一套器具儲存潤滑油)

,並將出售於原告之潤滑油注入該自用加某油設施,是亦可證

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所述為真實,該儲油槽內之油品為「潤滑油

」,非被告所指之「柴某」。

承上所述,原告自始即認定丁○○所設置之系爭加某油設施內

所置放之油料種類為潤滑油,且原告並非從事買賣油料之人,

並不熟悉油品的種類,更不是專業人士,懂得如何辯識何種為

柴某、汽某、潤滑油丁○○告知其所販賣為進口潤滑油,可

供挖土機當燃料使用亦可潤滑機器,原告不疑有他,始向丁○

○購買使用。另系爭加某油設施設備皆由丁○○所設置,其所

注入為何種油料,原告全然不知(僅憑丁○○先前告知認定為

潤滑油),直至被告與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調查化驗時,告知原告丁○○所注入系爭加某油設施之

油料,為柴某(經檢驗後,並無法證實為柴某),原告始知悉

。原告之行為客觀上雖已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但其行為非出於

故意,再探究原告主觀上並無有可歸責或可非難之過失,是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就

系爭行為無責任,被告自不應處以原告裁罰處罰。

縱上所陳,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有設置加某油設施之具體證據,

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證明該查扣之油品為「柴某」,即逕認原告有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事實,並加某處罰,顯屬違法,

另訴願機關對於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於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

,殊屬可議。

(二)被告答辯:

系爭加某油設施,確係原告所設置,供其自用挖土機加某柴某之

用:

原告負責人乙○於95年9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查緝

隊調查筆錄陳稱:「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你現在從事

何種職業工某內容為何答:正確,現在是甲○○負責人,

從事廢鐵買賣。」「問: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公用課與本隊人員

於95年9月19日16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路X號調查違反石

油管理法案件時,當時你是否在場答:當時我有在場。」、

「問:經會同你本人一同查看貴公司之加某油設施,共計那些

設備答:立式鋼鐵製儲油槽1座、加某1支、加某幫浦1個

、流量計數器1個、過濾器1個、以及不知數量的油。」、「貴

公司相關之加、儲油設施係從何而來作何用途答:加、儲

油設備是一位陳先生(現場交付丁○○之名片)拿來給我們用

的,這些設備是我們公司用來幫公司的挖土機加某用的。」、

「問:貴公司油槽內之油品是否同樣向丁○○先生購得該油

品種類作何用途答:這些油都是向丁○○購買的,他跟我

說這種油是進口的潤滑油,可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

用來給機械潤滑用。」、「問:貴公司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向丁○○先生購買上述油品購買數量日期有無任何

證明答:丁○○之前自己跑來我們公司推銷他的油品,他看

到我們挖土機,告訴我們挖土機不方便開到外面的加某站加某

,他可以提供我們這些加某油設備及油品,並說他的潤滑油既

可以加某土機也可以作為潤滑機械用。我於95年9月8日有向丁

○○先生購買這些油,我是以每公升新臺幣21.5元的代價向丁

○○購買油品,當時他們公司的司機用油灌車載了7310公斤的

油給我,他說給我們先用,到時他們會再把重量與油品的比重

換算成公升再跟我收錢,這筆錢我還沒有支付給他,這裡有當

初他賣油給我們的估價單,我願意影印給你們參考。」、「問

:貴公司由何人擔任加某工某如何管制油品數量有無為貴

公司以外的動力車輛從事加某行為答:公司的挖土機是由我

駕駛,挖土機沒有油是我自己親自加某的,我第一次購買這種

油,我也不知道,沒有替公司以外的車輛加某。」、「問:是

否知道目前貴公司油槽內剩餘多少數量的油品答:我兒子林

順謄剛才有陪同你們查扣,油槽內大約有6千公升左右。」由

上述筆錄記載可知,系爭加某油設施確係設置供原告自用挖土

機加某燃料之用。

原告固辯稱系爭加某油槽係訴外人丁○○為販售所稱「進口潤

滑油」而提供予原告使用,並非原告所設置云云。惟依經濟部

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略)號函釋意旨:「未經申請

核准而設置自用加某油(氣)設施者,不論該等設施係租用、

借用或自行建造,應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同法第4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等語,該加某油槽縱係訴外人丁○

○所有而租用或借用予原告,仍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認

定。又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加某油設施之行為既已明確

,有如上述,則被告雖未就原告所提供「丁○○」名片進一步

調查事實,亦難指為有違職權調查主義之精神。

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於設置自用加某油設施供

自用挖土機加某柴某前,應先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作為義務

,即便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行為:系爭加某油槽內之存油確

為柴某,業經於查獲當時取樣委請中油公司檢驗無訛,並作成95

年9月29日(報告編號:FZ(略)號)檢驗報告可參,堪

以認定。

原告固辯稱伊無辨識油品種類之專業能力,乃信任訴外人丁○

○告知「這種油料是進口的潤滑油,可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

料,也可用來給機械潤滑用。」,可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核

,姑不論燃料用油與機械潤滑用油乃屬截然不同用途之油料,

所稱可混合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合。縱認訴外人丁○○確有告

知原告上揭所述情形,惟在無任何足以證明該「進口潤滑油」

確具有雙重用途之文件或油品使用說明資料,原告率予採信,

已難謂無過失可言。

本件依卷附「甲○○」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甲○○」係為一

合夥組織,而原告負責人乙○乃為該合夥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即

執行職務之合夥人)。又乙○於95年9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局彰

化機動查緝隊所製作之筆錄上亦稱其為「甲○○」之負責人,該

「甲○○」設有加某油設施為其所用之挖土機加某柴某等情,且

依卷附95年9月8日油品買賣估價單所示,乙○以其為甲○○負責

人名義簽收以「甲○○」名義所買受之柴某。由上可証,本件違

規事實行為人乃係「甲○○」(負責人乙○),並非乙○個人,

則被告以「甲○○」(代表人或管理人乙○即商業負責人)為本

件之受處分對象,尚無不合。

原告負責人乙○於前揭調查筆錄已供承挖土機為伊公司所有,由

伊駕駛等語,且於該調查筆錄中供稱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

00(即甲○○之統一編號),又卷附原告負責人簽名之95年9月8

日油品買賣估價單上之台照欄係記載「甲○○」,在在均足認本

件違規行為人為「甲○○」無訛。更何況原告若非本件行為人,

何以願於被告查獲當時在「彰化縣政府扣押甲○○(負責人乙○

)違規設置之自用加某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上具結並簽名

捺印。

至於原告辯稱本案被查獲地點為訴外人煌展公司所設置之廢五金

回收場,非屬其營業場所等語。惟原告是否有本件違反石油管理

法之違規行為,其營業場所所在地與本案被查獲地點是否為同一

地點,並非所問。另原告雖提出煌展公司95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

錄以證明繫案挖土機為該公司所有乙節,惟核上開財產目錄僅說

明煌展公司有1台挖土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繫案之挖土機即

為煌展公司所有,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未

經申准,擅自設置自用加某油設施,供其自用挖土機加某柴某,

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00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

所使用之加某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因未

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又依行

政罰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之行為人包括「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

體」在內。合夥既係非法人團體,自得為行政罰之處罰對象,合先敘

明。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某業、工某、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某汽某、柴某或液化石油氣,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某油(氣)設

施。」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某油(氣)設施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某油

(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復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准,擅自於彰化縣福興鄉○○路X號,設置自用加某

油設施,供自己所用之挖土機加某柴某,案經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人員於95年9月19日會同被告彰化縣政府人員,查獲原告在上

開地點設置有立式鋼鐵製儲油槽1座(30,000公升)、加某、加某

槍皮管、加某幫浦、流量計數器等加某油設施,以供自己所用之挖土

機加某柴某,現場採證之油樣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

結果,判定係屬柴某。被告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0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

所使用之加某油設施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海巡署中巡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調查筆錄、現場稽查照片、油品買賣估價單、「處理違法加某

油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

彰化縣政府執行扣押收據及「彰化縣政府扣押甲○○(負責人:乙○

)違規設置之自用加某油槽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

外放)為證,經核原處分除沒入部分外(詳後述)並無不合。查原告

「甲○○」為一合夥組織,乙○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

之「甲○○」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載明各合夥人出資額之「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附本院卷可稽,原處分以原告甲○○為本件受處分對象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辯稱:(一)、系爭加某油設施係訴外人丁○○所有,設置於

煌展有限公司(下稱煌展公司)之廢五金回收場,供該公司之挖土機

加某燃料使用,原告財產中並無挖土機,並非本案違規事實之行為人

。(二)、系爭扣案之油品為潤滑油,並非被告所指之柴某,被告就

違法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關於柴某

部分有三項基準,系爭油品經送二次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其成份,

不符合第一、二項基準,關於第三項基準被告不能證明該油品具揮發

性,即無從證明係柴某,原處分逕認原告違法而加某罰,難認合法。

(三)、原告就系爭自用加某油設施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

查:

(一)原告94年底之財產目錄載明該公司有一輛挖土機,有該財產目

錄附本院卷(第59頁)可考,原告謂其財產中並無挖土機乙節不足

採信。又乙○於95年9月19日在海巡署中巡局之調查筆錄坦承:系

爭被查扣之油品係乙○以原告甲○○名義向丁○○購買,由丁○○

提供立式鋼鐵製儲油槽、加某、加某幫浦、流量計數器、過濾器

等加某油設施,供原告之挖土機作燃料油使用。乙○於卷附調查筆

錄雖以「我們公司」稱呼原告之營利事業,惟經詢問:「貴公司有

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營業內容」乙○答稱:

「有,統編為(略),內容為紙類(袋)及五金批買賣。」等情

,並據乙○提出卷附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及油購入系爭油品時賣方

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與原告之營利事

業登記所載相同,而估價單上抬頭欄亦載明係「甲○○」。又丁○

○於本院96年8月9日準備程序,亦到庭結證稱:渠確曾出借一套加

儲油設施給原告,並於95年9月8日大約出售8,000公升(7,310公斤

)之油品予原告,用散裝車載去灌入上開設施內,並據渠提出估價

單及甲○○印製之貨品簽收單(見本院卷第79頁,其估價單與乙○

提出者相同)附卷可稽,均堪憑信。從而,系爭加某油設施係原告

向丁○○借用而設置,供原告自用之挖土機加某柴某使用乙節,洵

堪認定。

(二)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

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

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未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某油設施者,不但

嚴重影響石油市場之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是以凡未經申

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某油設施者,不論其設施是自行建造或係向他

人借用,均應加某處罰。是以本件經查扣之加某油設施是否原告向

第三人借用而來,其設置之地點是否在原告之營業場所內,均不影

響違章行為人係原告之認定。

(三)另查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石油製品

認定基準,其中關於柴某部分有三項基準(見本院卷附石油製品認

定基準,外放),符合其中之一者即足認定係柴某。系爭油樣經被

告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鑑定結果,因該油樣之特性,在標準作業

程序下蒸餾過程中溫度下降,故無法完成蒸餾溫度(ASTMD86)之

完整測試,亦無法計算其16烷指數,故無法判定是否符合第一、二

項基準。至於第三項基準規定:「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

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某作為燃料使用者。」經該鑑

定結果認定係「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至於其餘

行為及功能之判定則由被告判定,有該研究所95年9月29日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被告以乙○於海巡署中巡局之調查筆錄坦承系爭加某

油設施係供原告挖土機加某使用,乃認定系爭油品為柴某。查原告

於訴訟中亦坦承系爭油品為碳氫化合物且用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使

用,經載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僅爭執該油品具有揮發性,惟上開檢

驗報告已載明該油樣之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

原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此外,因原告主張系爭油品為潤滑油,

而油品買賣估價單卻記載為機械油,又經濟部94年9月9日經授能字

第(略)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其公告事項第2項載明

:「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或黏

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不在前項石

油製品之內。」又依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法所謂

之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

之製品,包括汽某、柴某、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

燃料油。」是以潤滑油及機械油均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範圍

。基此,本院遂再將系爭油樣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鑑定是否屬於

上開標準之潤滑油及公告之國家標準總號2981之機械油,經該研究

所以96年10月30日煉研產品發字第(略)號函復,依其所附

潤滑油脂檢驗報告略謂:該油樣之黏度指數及閃火點均無法測定。

至於機械油鑑定部分,亦經該所表示經做「動黏度」化驗結果為1.

49,已無法符合機械油五種分類中之任何一種,又「閃點」部分,

應以開杯法去測閃點,但此項目該所之儀器測不出閃點,而以閉杯

法所測出之閃點則為39℃,亦不符合分類標準,無從歸類為國家標

準總號2981之機械油,經電詢原告複代理人黃柏霖律師表示無庸繼

續做機械油部分之鑑定,有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從而,系

爭油品並非潤滑油及機械油,而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訂之柴某,

業堪認定。

(四)至原告辯稱渠就系爭自用加某油設施之設置並無故意或過失乙

節。查我國對設置自用加某油設施加某石油製品向來均管制甚嚴,

而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亦明定,設置自用加某油設施供自用挖

土機加某柴某前,應先申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又石油製品認定基

準亦經經濟部公告在案均如前述,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次查,原

告代表人於海巡署中巡局之調查筆錄雖陳稱:丁○○告知「這種油

料是進口的潤滑油,可以拿來給挖土機當作燃料,也可用來給機械

潤滑用。」,惟燃料用油與機械潤滑用油乃屬截然不同用途之油料

,所稱可作兩種用途顯與一般常情不合,原告未加某明,逕向丁○

○借用設置加某油設施,並購入該油品供其挖土機使用,難謂無過

失。況丁○○亦到庭證稱:「挖土機要用柴某,潤滑油不能當燃料

油用油。」(見本院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擅自設置加某

油設施,供作其自用挖土機加某柴某之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所辯無故意或過失乙節

,不足採取。

四、末按行政法上之沒入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所沒入之物除該

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已如前述。本

件扣案之加某油設施並非原告所有,係訴外人丁○○所有,業經原告

於調查筆錄陳明,並經丁○○到庭結證明確,堪予採信。是依行政罰

法第21條規定,自不能於本件原處分為沒入之處分。原告雖未指摘於

此,然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遽行對原告為沒入之處分,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均屬違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就沒入處分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法

治。至被告如認有行政罰法第22條規定之擴大沒入之情形,而應予沒

入系爭加某油設施時,係被告應否另行對丁○○另為沒入處分之問題

,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沒入部分應

予撤銷外,被告以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加某油設施,供作其自用

挖土機加某柴某之用,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萬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

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

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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