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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兰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2日在宝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不断找岔。2009年8月14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订婚时彩礼x元;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结婚时间;3.草庙陈某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借外债,结婚后原告家中生活比较困难,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出去至今未回;4.郭××、郑××、冯××、信××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并证明原告订婚时借的有外债,造成家中生活困难;5.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借债务x元;6.芮××、董××、陈××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2日在宝丰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8月14日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共计x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持家。但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9年8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其行为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结婚后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即去向不明,而且被告向原告索要较大数额彩礼,致使原告现在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x元较为适当。原告诉称共同债务x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辩权的放弃。本院应缺席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二、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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