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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芜湖市长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非法留置船舶纠纷案
时间:2006-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鄂民四终字第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泰州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芜湖市长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百大厦北楼银联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长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长荣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非法留置船舶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长荣公司所属“皖芜湖货0137”轮上水航行至长江下游X号黑浮附近水域时,与刘某某所属“靖江挂(略)”船发生碰撞,致“靖江挂(略)”船沉没,船上二人落水,一人获救,一人失踪。事发后,海事部门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并于8月1日禁止“皖芜湖货0137”轮离港。8月9日,海事部门发出解除禁止离港通知,对“皖芜湖货0137”轮予以放行。刘某某因赔偿纠纷未获解决,遂邀人占据“皖芜湖货0137”轮。长荣公司数次要求刘某某放行船舶被拒。8月18日,长荣公司派尹理双上船通知刘某某等人,再次要求放行船舶,仍被拒绝。同日,刘某某将“皖芜湖货0137”轮从江阴开至靖江五圩船舶修理厂,长荣公司船员被迫离船。后长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返还船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所留置的“皖芜湖货0137”轮在靖江交还给长荣公司。

二、长荣公司承诺放弃对刘某某留置船舶的索赔。

三、长荣公司一次性向刘某某支付赔款(略)元,作为此次船舶碰撞事故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再无纠纷。

四、长荣公司将上述款项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汇往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中南支行;户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略)-01-(略)。本院于交船后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刘某某,或者汇给刘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其他诉讼费1040元,共计4520元,由长荣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本院准许刘某某免交。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留存一份,本院留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本院确认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功荣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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