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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郑某某破坏海上捕捞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事初字第002号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破坏海上捕捞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岗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8月15日晚上10时许,原告的“琼临高(略)”号渔船从三亚港出海,16日上午11时到达捕鱼作业海域,在513渔区下网作业,共下330张网,是3指网,沉到水底捕鱼。至17日下午2时许,在东径108°32′200″,北纬18°11′200″处,从西南向东北放网,网总长约7海里,当时潮水的流向是从西北向东南。同时,被告的“琼渔(略)”号渔船也在原告渔船的下方约半海里处下网捕鱼,被告渔船距离原告渔网约半海里。傍晚6时20分,原、被告均开始收网抓鱼,约晚上8时,原告在收网过程中只拉上56张网就断了,即发现此处渔网上的缆绳、渔网均被人用刀砍断,原告就开船掉头到开始下网处寻找被砍断丢失的渔网,在原下网处只找到约210张渔网。经检查损失60多张渔网,损失约(略)元(每张网长约50米,深3.5米,400元/张)。

8月17日下午,从下网捕鱼到收网的6个小时中,在原告下网捕鱼处只有被告的渔船和渔网比较靠近,这段时间没有其他船只经过下网处。因此,原告的网具是被告或其船员用刀砍断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渔网的损失(略)元。

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留存的部分被损坏的渔网;2、陈小阳、陈风、王东强的证言;3、三亚边防派出所拍摄的受损渔网照片7张;4、原告的报案书及三亚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所拍摄的“琼临高(略)”号船网具损失现场勘验照片5张。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认定被告或被告的船员砍断其渔网仅是一种推测,其并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渔网系被人砍断,以及所丢失渔网的价值。因此,原告的诉称,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渔网损失(略)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椐:1、黄瑞气的证词;2、王少永的证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渔网是否系被告砍断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渔网是被告砍断的事实,提供了其留存的一小部分被损坏的渔网、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等均有异议,认为被损坏的渔网及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渔网是人为砍断,还是被海里锋利的东西割断;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该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作为反证,证明当时一起放网捕鱼的,除了原、被告的渔船外,还有王少永、黄瑞气等渔船。对此,原告当庭表示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损坏渔网的照片及一小部分被损坏渔网的物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两项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渔网被损坏的程度等情况,不能证明其渔网损坏的原因,究竟是人为砍断还是被海里什么锋利的东西割断,更不能证明是被告砍断了原告渔网的事实。证人王东强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小阳、陈风虽然都到庭作证,但其均称是在收网抓鱼过程中才发现原告的网具断了,因被告的船距离原告的船和渔网较近,所以认为是被告砍断了原告的渔网,而非其两人亲眼看见过被告砍断了原告的渔网,因而该两证人的证言,仅仅是一种推测而已,况且,当时还有王少永、黄瑞气等渔船也与原、被告的渔船一起放网捕鱼,假定是人为破坏的话,也不能排除其他人砍断原告渔网的可能。故该项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是被告砍断了原告渔网的事实。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被告砍断了原告的渔网。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砍断了其渔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

原告主张其丢失60多张渔网,每张渔网价值400元,共计损失约(略)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所主张的损失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渔网损失约(略)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破坏海上捕捞设施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既要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还要举证证明造成这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不法行为的存在。原告主张是被告砍断了其渔网,造成其损失约(略)元,这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和推断而已,缺乏直接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砍断了其渔网,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略)元的主张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明岗

二OO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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