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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栾执罚字第240-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栾川县人民法院保全的两台铲车,不是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6月15日租用案外人罗某某和李某某的私人铲车,并签有租赁合同,同时我公司自租赁之日起每月均付有租赁费,栾川县人民法院保全时我公司已经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说明情况,案外人将铲车开走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我公司转移财产问题。请求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

本院查明,栾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洛阳东谷碱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转移保全的两台铲车为由,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栾执罚字第240-X号罚款决定书,“对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罚款x元,限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缴纳。限于收到本裁定书后的3日内追回被转移的查封财产。”而栾川县人民法院保全的两台铲车,是申请复议人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6月15日租用案外人罗某某和李某某的私人铲车,是案外人的财产,不是申请复议人栾川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并签有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栾执罚字第240-X号罚款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的规定,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栾执罚字第240-X号罚款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水志伟

执行员:黄宏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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