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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孟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赵某某诉称,判令被告孟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42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身体损伤3000元,共计人民币3862元。

被告孟某辩称,愿意协商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愿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孟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轿车、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均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嘉松公路匝道处,由于孟某驾车遇前方李某车变道时操作不当,致使孟某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其车身右侧分别撞击匝道口的可导向防撞垫及站在附近的赵某萍和原告赵某某两位行人后翻车,造成孟某及车上乘坐人李某蓬、靳建军、阎斌和行人赵某萍、原告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蓬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孟某车和交通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萍、原告赵某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李某蓬、靳建军、阎斌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孟某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李某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2010年5月10日前自行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某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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