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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去到横县校椅信用社东圩分社自动取款机准备取款时,发现该自动取款机内有一张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黄某明知该卡系他人所有,仍然分三次持该卡从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当天黄某将其中的5000元及农行卡交给苏某某保管,过后又将钱及农行卡要回。所得的款项全部用于日常生活花光。案发后,黄某已经退还人民币6000元给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发现他人遗留在自动取款机的信用卡而持卡取款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黄某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尚未缴纳的一万七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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