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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在本市X路X号经营某足浴店,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店内的包房提供给朱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某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朱某和嫖客李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值勤人员当场查获。

同年4月1日,被告人袁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牟利为目的,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刑事处罚后,现又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燕

审判员毛文娟

代理审判员杨长林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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