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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52岁,职业、住(略)(系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平禄,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连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连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某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张平禄,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经媒人田春荣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此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见某某、定某某、送某某等现金x余元,给被告买衣服、零用钱约4000余元。2009年5月安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又索要大量现金。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提出分居常住娘家不归。被告以结婚为由索要大量彩礼,生活不足一个月扬长而去,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认识过程对。2009年5月我与原告举行了婚礼。由于原告在婚前对我隐瞒了重大疾病,又加上家庭琐事,才使矛盾激化,致使我在2010年阴历3月我从原告家出走。我们已生活大半年,彩礼款除买婚嫁用品外,为家庭开支已消费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分居无异议。

争议焦点为;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多少,应否返还。

原告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彩礼清单一份。2、田X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当庭陈述;3、录音资料及整理的笔录(并放录音),以上证据以说明彩礼问题。(被告质证意见某原告举证1清单及自己写的不真实,录音资料不清楚无法证明)。

被告就本案焦点举证有:1、票据三张。2、调查魏翠萍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以说明彩礼购买物品用完了,不应返还。(原告的质证意见某票据与本案彩礼无关理由不能成立,证人证明无法说出准确时间)。

本院确认:原告举证彩礼清单一份,因该清单系原告自述不能作证据使用。原被告的其它举证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某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份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与原告因原告患甲元病等原因分居常住娘家不归。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连某某先后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被告与原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前购买饭水扣餐桌、床上用品花去数千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接受原告彩礼应适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连某某返还原告贾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某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连某某承担275元,其余20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李廷安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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