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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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乙、裴某某、田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2)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一日作出(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伊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伊川县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仍不服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三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田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六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6)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6)洛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田某甲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其申诉。田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豫法刑监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8月15日,被告人田某乙、裴某某、田某甲及裴某(裴某某之子)协商经营位于伊川县X乡黄某的新新煤矿,并进行了具体分工,裴某某任总矿长,负责全面工作;田某甲任矿长,负责生产;裴某任副矿长,负责销售暂负责生产,田某乙任副矿长,负责外围工作。分工后,裴某某平时很少到矿上主持工作,矿上有问题由田某乙向裴某某电话汇报。田某甲因和田某乙有矛盾,平时也不到矿上工作,该矿实际由田某乙主持生产。该矿为基建矿,属独眼井且未落成,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该矿在未办理任何基建维修手续的情况下,便私自从事井下生产。县、乡两级政府及县煤炭管理局等先后七次对该矿下达安全检查指令,责令停止井下作业,但该矿仍私自从事井下作业。2002年4月7日凌晨,该矿发生冒顶事故,井下被困矿工9人。事故发生后,该矿隐瞒不报,自行组织抢救,田某乙在抢救无望后,放弃抢救而逃匿。裴某某在得知该矿发生事故后,拒不到矿上组织抢救,反而逃避。田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以生气为由,外出逃避。县、乡X组织抢救至2002年4月20日晚,共挖出5具尸体,另外4人已死于井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豫煤安调查(2002)X号文件

说明在伊川县X乡新新煤矿“4.7”透水事故中,田某乙负有主要责任,田某甲、裴某某负有重要责任。

2、新新煤矿营业执照载明经营期限止2000年12月31日,说明该矿超期经营。

3、田某乙与郑xx签订的“新新煤矿承包合同”说明该矿进行了采煤生产。

4、7份安全检查指令说明有关单位先后多次责令该矿停

止生产和维修。

5、新新煤矿的合伙协议、内部股权协议证明田某乙、裴某某、田某甲对煤矿经、营管理的具体分工和各自所占的股份。

6、事故现场示意图、尸体照片、尸检报告证明发生

事故的地点和矿工的死亡原因。

7、证人申xx、田xx、彭xx、裴x等人的证言证明新新煤矿的合伙经营及生产的有关情况。

8、证人姜xx、罗xx、盛xx、文xx、汪x等人的证言以证明“4.7”事故的发生、抢救经过。

9、被告人田某乙、裴某某、田某甲投案自首证明。

10、被告人田某乙、裴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田某乙、裴某某、田某甲在明知新新煤矿属独眼井,各项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对县、乡两级政府及煤矿管理部门下达的安全检查指令、责令停止井下作业的通知予不顾,违章生产,对事故隐患轻率处理,从而发生冒顶事故,造成9名矿工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田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身为总矿长,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身为法定代表人,未尽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但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田某乙上诉称,其已尽了抢救职责,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裴某某上诉称,田某乙不顾上级主管部门七次责令停产整改的指令,冒险生产,此次事故的法律责任应有田某乙和法定代表人田某甲承担,二审应宣判其无罪。田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加经营管理,不存在任何过失,也不具备法人代表资格,二审应宣判其无罪。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田某乙、裴某某、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洛阳市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田某乙、裴某某、田某甲在明知新新煤矿属独眼井,各项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却进行经营,置县、乡两级政府及煤矿管理部门下达的安全检查指令、责令停止井下作业予不顾,违章生产,对事故隐患轻率处理,从而发生冒顶事故,造成9名矿工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某甲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其与田某乙有矛盾,没有参加该矿的经营管理,对矿上发生的事故不存任何过错;其虽然是原新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因没有换发新照该矿营业执照早在1999年底作废,其不应该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基本相一致。田某甲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乙、裴

志良、田某甲明知新新煤矿属独眼井,各项安全设施不符合

规定,却进行经营,置县、乡两级政府及煤矿管理部门下达

的安全检查指令、责令停止井下作业予不顾,违章生产,对

事故隐患轻信可以避免,最终发生冒顶事故,造成9名矿工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己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田某甲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田某甲向本院申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参加该矿的经营管理,对矿上发生的事故无过错;其虽是原新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早在1999年底该矿营业执照因没有换发新照已作废,不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其只是协议上的股东、拥有10%的股权,实际于1998年底已回单位上班,不是矿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再审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及再审相一致。关于田某甲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田某甲是新新煤矿出资人之一,有田某甲本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田某乙及裴某某的供述,及有关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在卷佐证;田某甲虽不经常在矿上上班,但其时不时到矿上了解情况,该事实证人裴xx予以证实,同案被告人田某乙、均有供述。裴某某供述还证实,矿难发生前,田某甲找到他,称自己是大股东见不着利,跟其商量卖矿的事及审验手续事宜;田某甲是该矿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因未按时换发而过期,不能否定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不能借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新新煤矿在协议分工时,田某甲被任命为负责生产的副矿长,田某甲对该矿属独眼井,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各项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且违规进行经营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田某甲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裴某某明知新新煤矿因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田某甲身为新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田某乙身为新新煤矿副矿长,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裴某某身为新新煤矿总矿长,对安全生产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某甲关于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刑再字第X号、(2003)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娟

代理审判员王菲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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