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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公路管理局、新乡市延津县电业局、新乡市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延津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X路局)、新乡市延津县电业局(以下简称县电业局)、新乡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县X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市X路局代理人侯应起,被告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吕某干,被告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4日晚,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新长北线小店镇X路段时,因对面汽车强光照射错车后,光线昏暗,没有看清挡在行车路中的电线杆,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仅治疗费达11万元。现原告双目失明,双额颅骨严重缺损,颅底粉碎性骨折尚未修补,特别是颅内感染,脑髓液漏,治疗手术较复杂,病程较长,费用较高,因原告无力承担高额的治疗费用,只好先出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鉴定费704元,邮寄费200元,精神赔偿金x元。合计x.25元。

被告市X路局辩称,一,发生事故的地段不是正在通行的道路上,而是正在加宽施工、尚未竣工通车的施工场地。且不是因为公路设施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验收通车的道路以外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管理责任。二,原告的损伤不是物之加害所致,而是原告驾车撞物所致;人是主动的,物是被动的,而且原告所撞之物即电线杆不属被告管理或所有,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电业局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告先去报案,之后到法院起诉的,如果现场没有证据了,也应由交警部门出一个权利告知书。没有驾驶证的人员不允许驾车行驶,这是法律规定。原告喝酒翻车,电线杆上也没有撞车的痕迹,不能证明是由电线杆造成的损失。拓宽的公路部分是在慢车道上,原告行驶在慢车道上,对于机动车不应该行驶在慢车道上。电线杆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再者公路上有障碍,应当有标志。

被告延津县X路局辩称,一、原告赵某某所发生事故的地段与延津县X路局没有任何关联。小店镇整建制划归红旗区管辖后,该路段延津县X路管理局从未过问,且无义务过问。二、被告既不是该路段的扩建单位,也不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不应把延津县X路局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图片新闻一份,光盘一份;2、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3、住院费票据及清单一组;4、工资证明三份,工资表二份(各3页);5、户口簿一份;6、调查笔录一份;7、赵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一份;8、小店镇政府工作人员捐资情况,宋屯村及小学学生捐资情况各一份;9、光盘及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县电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号纪要一份;2、新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3、修路通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市X路局、县X路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县电业局、县X路局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劳动保险手续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异议,认为该证据不产生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元月24日晚,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新长北线小店镇X路段时,撞到挡在行车路中的电线杆,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2、右额颞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双视神经损伤;5、多发皮肤裂伤;6、左手外伤。共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中,撞到道路中的电线杆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及受益人,县电业局对该事故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没有尽到注意观察、谨慎驾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x.8元,院外购药及检查等费用共计7067.45元。误工费,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计235天,以原告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x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86天,两人护理,以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800元为准,为4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住院86天,为258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住院86天计算,为860元。伤残鉴定费704元。残疾赔偿金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为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有子女三人,赵某婷2005年出生,现年5岁,按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x.55元。赵某可2000年出生,现年10岁,按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x.12元。赵某祺2007年出生,现年3岁,按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为x.1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86元。原告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延津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8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伤残鉴定费704元,残疾赔偿金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x.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86元,被告新乡市延津县电业局承担事故责任的90%,为x.7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局、新乡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6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延津县电业局承担389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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